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即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丙○○○
己○○
庚○○
辛○○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乙○○所經營之金都汽車行營業,雙方約定該小客車使用金都汽車行之營業牌照營運,並由上訴人甲○○每月繳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茲第一審共同被告翟文英既受僱於上訴人甲○○駕駛該小客車營業,則上訴人對於 翟某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夫或父 林子孟 死亡,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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