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徐佩君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奉准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依據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本件業經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巧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巧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依上開約定,巧緻公司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人 陳啟華 (經查該人為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跟被告買房子,因現金不夠,就向原告借錢,所借的錢本來係要給被告之屋款,但陳啟華僅給被告十萬元,後來等了快二個月也沒有辦過戶,被告就把房子另賣他人了;借據上之簽名是被告所簽,印章也是被告的,當初陳啟華說幫他作保沒關係,我就幫他作保。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巧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巧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借款人陳啟華跟被告買房子,因現金不夠,就向原告借錢,所借的錢本來係要給被告之屋款,但陳啟華僅給被告十萬元,餘款未付也沒有辦過戶,被告就把房子另賣他人了;借據上之簽名是被告所簽,印章也是被告的,當初陳啟華說幫他作保沒關係,我就幫他作保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借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且對於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情亦不爭執,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自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至其上開辯解,果若為真,亦無礙其所應負之保證人責任,又被告若因此而受有損害,或可依保證債務之內部關係另向借款人求償,惟此乃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認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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