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等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再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交往,伊因而受胎懷孕,詎相對人自同年12月14日搬離與伊同住之租屋處所,與他女子結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下稱○男)不予聞問,伊因而訴請相對人認領○男,合併請求對於○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相對人應認領○男為其子,對於○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男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12期視為到期(該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請求)。兩造就第5號判決關於酌定○男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再抗告人另追加請求相對人自判決確定日(相對人於107年8月30日撤回認領之訴、酌定○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元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付,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自○男出生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本息,原法院改以抗告程序處理,並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男之生父,於○男成年以前負扶養義務。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中,關於新北市地區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730元雖得為○男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兩造所得無法負擔該平均消費支出生活水平,審酌○男現年2歲,滿足其成長及就學階段生活之所需,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再抗告人每月領有弱勢兒少津貼2,500元、家扶基金會經濟扶助3,400元及其他一切情狀,○男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萬4,000元為適當。依兩造學經歷、經濟能力,及相對人另有幼子待養等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男之扶養費8,000元。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自107年8月30日起至○男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男自出生以來,均由再抗告人單獨撫育,致相對人免予支出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再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男出生日起至107年8月29日止之代墊扶養費24萬7,208元,及自同年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逾此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5號判決所為酌定○男扶養費部分之裁定,駁回兩造之抗告,並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如上代墊扶養費本息,駁回再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請求。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再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為家事非訟事件,但依家事非訟與訴訟程序交錯之法理,當事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對父或母為請求,審判長應於審理時,分析各該請求權要件,使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賈男之扶養費,其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第5號卷第8頁反面),於原法院提出變更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續狀則記載「父母對於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自優先以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為考量,以維持受扶養權利者之相當社會地位之生活水準為據」、綜合辯論意旨狀又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
1款等規定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原法院卷第137頁以下、第251頁),則再抗告人究係依生活保持義務規定請求?或係依生活扶助義務為請求?尚有未明,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說明其究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所踐行之程序,已有未合。而原裁定先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似認相對人應對○男負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繼又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認相對人應依經濟能力對○男負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混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之規定,亦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再抗告人丙○○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3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代理人劉宏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領子女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等再抗告事件,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其餘追加聲請部分廢棄」。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