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聲請人甲○○(原名 高嘉芝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84,825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11,674元及扶養費用3,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聯邦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著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檢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保險費之證明文件等影本,以及在職證明書、更生方案、聲請人自行製作之每月支出明細表等物,惟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故本院以98年9月21日板院 輔民弘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函命聲請人於該補正通知函送達後1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法定格式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應含房屋、股票等)。㈡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繳稅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現值。㈢請 陳明 名下股票川飛工業共計17,962股,何以遭法院扣押?現進行情況如何?並提出相關文件,及表明法院與案號。又其股票價值約為多少元?㈣請詳列名下房屋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收入(自97年起),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㈤請提出所有承保之保險契約書,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㈥請陳明每月支出中之預備金1,000元之用途為何?並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該支出費用有何必要性?」事項,該補正通知函已於98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陳報之住所,依法於98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既對上開財產資料(乃屬本院於判斷是否裁定更生程序所必須參考之佐證)漏而不論,且迄今猶未補正,其怠於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前揭條文,自應予駁回。
四、再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聯邦銀行98年4月9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究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方為適法。惟查,經本院向聯邦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曾於98年2月27日向該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書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其上記載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與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投保薪資25,200元固屬相當。而聯邦銀行評估聲請人償債能力後,多次與聲請人協商,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月繳17,500元以上之方案,惟聲請人卻以無法接受任何條件為由,直接要求開立「不成立證明書」,該行因此於98年4月8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結案,以上各情有聯邦銀行98年7月15日陳報狀及前置協商訪談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84頁),足見聲請人並未與協商銀行進行實質協商,卻遽然表示其無法接受還款條件,則其是否有協商及還款之誠意,實屬可疑。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2,500元、扶養費3,000元、勞保費378元、健保費344元、水費70元、電費200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850元、瓦斯費180元、保險費20,52元、預備金1,000元,共計14,674元云云,然聲請人既自陳已無法清償債務,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上開網路費、保險費用、預備金均難認具有基本生活所必需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剔除,則其每月必要支出約計10,772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0,772元後,餘額應尚有14,228元;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二筆,且依元富永盛分行證券存摺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川飛工業有價證券17,962股,則聲請人應有資力足以清償債權銀行所提議之協商還款金額即每月17,500元。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顯有相當資力,每月復有穩定之薪資收入,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是其更生之聲請,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通知函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自不應准許,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