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姮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及偽刻之「 林玉燕 」、「 李美雲 」、「 李阿明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瑋姮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李林玉燕 (原名林玉燕,後冠夫姓,下稱李林玉燕)、李阿明、 李靜雯 (原名李美雲,因原名不雅,於民國88年6月4日改申請改名,同年月8日核准,同年月29日申登,下稱李靜雯)之同意,於98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擅自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之印章各1枚後,擅在如附表所示票號分別為091908、091909及091910號之3紙本票上填寫上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20日,到期日均為96年
8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均為大園鄉海口村1鄰13號】,並於發票人欄位用印,以 表明渠 等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地下錢莊於98年2月27日持上揭偽造之本票3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上開地下錢莊持本票裁定正本向李阿明、李林玉燕、李靜雯等人催討債務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
二、案經李林玉燕、李阿明及李靜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 蘇水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瑋姮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李林玉燕、李阿明及李靜雯於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卷宗第18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渠等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單、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單、AA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本票號碼為091910號、091909號091908號本票影本各1紙、桃園縣○○鄉○○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3日桃地資字第098000485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字號及同段45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被告偵查庭庭呈之切結書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7269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陳瑋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欄位均為其所填載,並有持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繼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是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案外人 陳麗卿 一起拿到伊家,當時是陳麗卿叫伊填寫本票之內容,但本票上關於「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之印鑑章均由陳麗卿所蓋,開立這3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4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拒絕往來支票,當時因為地下錢莊追錢追得緊,故伊請李林玉燕及陳麗卿先還伊50萬元,李林玉燕2人同意後,才讓她們簽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而伊於取得附表所示3紙本票後之所以未返還上開業已退票之4紙支票,係因雙重擔保。伊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沒多久,將這3紙本票拿去陳麗卿家,由陳麗卿之母親蓋上「陳麗卿」的印鑑章,因為伊與李林玉燕之官司已經拖了10幾年,所以後來有去調解,且當日大家達成共識,認定附表所示之
3紙本票係由案外人陳麗卿所開立 云云 (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反面及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79頁),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㈠約87、88年間,陳麗卿介紹李林玉燕、李阿明向被告借款,並交予被告4紙支票(其上均有李林玉燕、李美雲、陳麗卿等人之背書),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李林玉燕及陳麗卿乃持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以作為擔保,李林玉燕及陳麗卿要求被告先行填寫本票之內容,而後由陳麗卿自行蓋告訴人李林玉燕等3人之印章於本票上,以為共同發票人,陳麗卿並簽名於本票背面以為擔保,是被告當時認為陳麗卿係經告訴人李林玉燕等3人之授權。
詎本票票期屆至後,因告訴人李林玉燕等3人均不還款,被告遂委託地下錢莊綽號「 阿利 」之人持3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至「阿利」為何將告訴人3人之地址記載為「桃園市○○路○○○號13樓之4」被告亦不清楚;㈡本件係告訴人李林玉燕透過陳麗卿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及300萬元(即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告訴人李林玉燕並提供告訴人李阿明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方厝小段202、234、
237地號土地○○○鄉○○段海方厝小段30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11鄰3-19號及3-20號建物)予被告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李林玉燕還款200萬元後,即稱有親戚要買上開土地之一小部分,要求被告先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買賣完成後會再提供剩下的土地及房屋供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足徵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證稱未曾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不實在;㈢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日均為88年間,均在87年11月26日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後,足徵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是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再透過陳麗卿向被告借本件之200萬元,故告訴人李林玉燕所稱業已償還之債務實與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不同;㈣告訴人李林玉燕於87、88年間向被告借款時所提出之
4紙支票(發票人為李阿明、其上有林玉燕、李美雲及陳麗卿等人之背書)及退票理由單所示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然本票裁定卷第15頁之3紙本票發票日均為87年5月20日,若如告訴人李林玉燕所稱,支票之發票日是開2、3個月後的票,則應是先開立本票裁定卷第15頁所示之3紙本票,再開立支票,足徵告訴人李林玉燕稱先開支票,隔幾天再開本票去擔保支票所言不實,告訴人李林玉燕所稱先開立支票再開本票去擔保支票與被告所稱支票遭退票後,再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各50萬之支票擔保反而較為符合;㈤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之所以會填載到期日為96年間,係因告訴人李林玉燕表示約10年後會有一筆退休金,到時才有錢還,但因被告不想等到10年所以才寫96年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蘇水德及 鍾聯芳 以證明告訴人李林玉燕確曾由陳麗卿陪同至被告家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無訛。惟查:
㈠被告98年2月27日持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具狀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告訴人李林玉燕等人清償本票面額之債務而行使,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卷內所附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3紙本票影本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上情堪信為實。
㈡又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等
欄位均為被告所填寫,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反面)外,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後,再連同前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卷宗1宗、附表所示本票原本3紙及該署當庭命被告親寫「88年10月20日」、「96年8月20日」、「伍拾萬元正」及「大園鄉海口村1鄰13號」等文字各20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遂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另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卷宗1宗內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後,並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式,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72
6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在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究否係告
訴人李林玉燕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或授權予被告填寫並委由案外人陳麗卿用印,查: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因伊信用比較好,且與地下錢莊有認
識,所以伊向 陳清榮 及地下錢莊借錢來轉借給李林玉燕及陳麗卿。李阿明是李林玉燕的丈夫,李美雲是他們的女兒,李美雲後來有改名,但借錢時還沒改名,林玉燕及陳麗卿在88年間拿本票來跟伊借300多萬元時,旁邊還有綽號「 小蘇 」,名為 蘇德水 之男子在場,伊不知道本票上的字是誰寫的,到期日之所以寫96年,是因為林玉燕欠的金額很大,所以要分8年來還,當時這3紙本票是要4紙擔保面額共200萬的支票,因為林玉燕說要先給伊50萬元,所以本票只開150萬元,因為陳麗卿拿的4紙支票上都有告訴人林玉燕等人的章,且當時林玉燕也在場,所以伊相信陳麗卿是經過告訴人等之授權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7頁);繼於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地下錢莊的人拿偽造「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蓋章之本票向告訴人等討債,且係綽號「阿利」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不知道「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伊確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李林玉燕及陳麗卿拿給伊的,渠等交付本票給伊時,「小蘇」有看到,至於後來「阿利」如何拿到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伊就不清楚了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原先是李林玉燕拿4紙支票向伊借200萬元,此200萬元部分已經還給伊,後來陳麗卿又拿上述4紙支票來跟伊借錢,伊信以為真就借給陳麗卿,但陳麗卿沒有還,才拿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伊借錢,本票是陳麗卿交給伊的,陳麗卿拿給伊時,本票上就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等事項,但伊不知道前述這些事項是否是陳麗卿寫的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57頁、第168頁),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後迥異,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將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後,始改稱: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等事項,係伊所填寫,然其上之印章係案外人陳麗卿所蓋,伊認為告訴人等已授權給陳麗卿云云,足徵被告對於事實有所隱瞞,其供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且若確如被告所言,該3紙本票係告訴人李林玉燕為擔保李林玉燕先前所開立之4紙支票,並由陳麗卿用印,則被告實無特意隱瞞本票上之文字為其親筆書寫乙事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借李林玉燕之款項,係伊向地下錢莊借,伊算李林玉燕利息二分半,但地下錢莊算伊的利息不只二分半,當時因為地下錢莊追伊追得緊,所以要求李林玉燕她們先還伊50萬元云云(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衡情,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均知,地下錢莊利息高昂,且催討債務之手法殘酷,理當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轉借他人,被告於行為時(87、88年間)乃一年滿40歲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況被告當時既已需錢孔急,豈會讓李林玉燕等人開立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之本票?此外,縱被告係因告訴人李林玉燕告知10年後(即98年間)會有一筆退休金下來,始允許告訴人李林玉燕開立到期日為96年間之本票,然被告既知告訴人李林玉燕直至98年間始有一筆退休金可供還款,並已允諾開立遠期本票,則告訴人李林玉燕開立之本票到期日究為96年間,抑或98年間,已無差異,故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
⑵證人李林玉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
票並非伊之字跡,且其上所蓋之印章非伊的印鑑章,伊無授權陳麗卿用印,亦未曾交付印章給陳麗卿,伊亦不曾與陳麗卿一同向被告借錢,而都是私人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4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李阿明及李靜雯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非伊等之字跡,且其上所蓋之印章非伊等之印鑑章,伊等並無授權李林玉燕用印,亦未曾交付印章給李林玉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證人陳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李林玉燕及李阿明有向陳瑋姮借錢,但那是他們自己的事,辯護人所提示之4紙支票背面均非伊背書,印章、印文也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看過這4紙支票,至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亦非伊的簽名,伊也沒有看過這3紙本票,此外,伊母親住在花蓮,被告不可能拿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請伊母親蓋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告訴人李林玉燕未曾偕同證人陳麗卿至被告家中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且告訴人李林玉燕等3人鈞未曾授權陳麗卿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用印無訛。
⑶證人蘇水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做房屋仲介,因為李林玉
燕欠陳瑋姮錢,所以想用開4紙支票之方式清償,但陳瑋姮不想收,所以伊看到李林玉燕與陳瑋姮互推4紙支票,最後陳瑋姮有收下4紙支票,本票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伊只有看過支票,沒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29頁),足徵證人蘇水德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間是否曾簽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不知情,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代書陳清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曾幫李林玉燕夫婦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至於李阿明是否曾開立面額200萬之支票給伊,因時間太久而沒有印象,需回去確認,而伊幫李林玉燕夫婦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乃李阿明與陳瑋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正、反面),足徵證人陳清榮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夫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且其證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鍾聯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今年88歲,係於87、88年間認識陳瑋姮,伊曾因為看土地一事至陳瑋姮家,當時伊在陳瑋姮家中看到二位小姐,一個高高的,一個矮矮的,當時有伊有問陳瑋姮她們是不是來買土地,陳瑋姮說不是,陳瑋姮有介紹那二個小姐給伊認識,一個姓陳,一個姓林,當時伊看到有
3紙本票跟3紙支票在桌上,陳瑋姮叫她們在本票上面寫,但她們說站著不好寫,叫陳瑋姮寫,寫好後他們在蓋章給陳瑋姮,後來陳瑋姮寫好後,那個高高的女生蓋章,但蓋誰的章我不知道,蓋好章之後就交給陳瑋姮,伊確定伊看到3紙支票跟3紙本票,那3紙本票是用來抵3紙支票,而伊所提出的證明書是伊自己寫的,因伊在大園漁港遇到陳瑋姮,她提到在跟別人打官司,打了10幾年,伊就想起來10幾年前在她辦公室的事,所以才寫了這份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惟證人鍾聯芳年已88歲,且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甚難想像其對於87、88年間發生之事尚能清楚記憶,又其前所提出之證明書中僅提到當時被告陳瑋姮之桌上有幾張退票的支票還有幾張本票,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清楚陳述是3紙支票及3紙本票,核與經驗法則相背,故其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等已因本件案件纏訟近2年,若證人鍾聯芳對於上情仍記憶甚詳,當可於訴訟之初即提出上情,以助釐清案件,然證人鍾聯芳捨此未為,反因本案幫被告還款60萬元,亦與常情未合,益徵證人鍾聯芳上開證述不足採信。況本件證人鍾聯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瑋姮叫 伊乾 爹,但沒有一直叫,且伊因本案幫陳瑋姮還了60萬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則證人鍾聯芳為求其乾女兒得免受刑罰追訴處罰,而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亦屬人情之常,故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所為之證述雖有⑴未曾將房、地
設定抵押,顯與被告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大園市○○段海方厝小段202地號)及土地登建物異動清冊所顯示之資料不符;⑵本票裁定卷第15頁所示之3紙本票,若如告訴人李林玉燕所言係用以擔保其於87、88前間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4紙支票,則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應在4紙支票之後,始與經驗法則相符,然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99年6月14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可知,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而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7年5月20日,足徵告訴人李林玉燕稱上開3紙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4紙支票,並不實在,然告訴人李林玉燕之所以為上開陳述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且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複雜以致混淆或誤認,甚或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猶飾詞隱瞞渠等之還款實情,惟無論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究係何因有上開瑕疵,此均僅涉及渠等與被告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部分,而本件所涉乃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故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均為被告所親寫,證人李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及陳麗卿等人均證述並未親自或委託、授權他人用印,且被告所為辯稱顯有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證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上開證述之瑕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等人業已達成共識,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由案外人陳麗卿所開立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為證,然此結論乃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等間為解決此紛爭所達成之共識,其本身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具體認定之,故亦不得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各述,堪認附表所示3紙本票,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李
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至明,被告前揭所辯,純核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其所犯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衡情,一般通常有智識能力之人若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應會於行使前數日始行偽造該有價證券,故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點應認定為其行使(即98年2月27日)前之某日,附此敘明。又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蘇水德以證明告訴人李林玉燕確實曾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然證人蘇水德於偵查中業已到庭結證其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故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測謊以明案情,惟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亦無庸將被告及證人李林玉燕送測謊,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印章及偽造渠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且無從分別其先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行為次數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而為上開接續行為,侵害李林玉燕、李靜雯及李阿明之法益,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雖於行使該有價證券後,另行偽造「陳麗卿」之印文,然此部分與其前揭偽造「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之印文部分並非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李林玉燕、李阿明積欠其債務不予返還,為使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竟率爾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所為誠屬不該,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3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3紙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3人之印章3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印文│├──┼─────┼───────┼─────┼────┼────┼─────┤│1│TS091908│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2│TS091909│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3│TS091910│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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