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696號上訴人 林再興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叁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台幣(下同)87,219,354元(1821×233641/0000000×246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9,536元、第二審裁判費1,169,304元。上訴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762,201元、第二審裁判費1,143,302元,計1,905,503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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