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 姮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瑋姮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及偽刻之「 林玉燕 」、「 李美雲 」、「 李阿明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瑋姮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 李林玉燕 (原名林玉燕,婚後冠夫姓,下稱李林玉燕)、李阿明、 李靜雯 (原名李美雲,因原名不雅,於民國88年6月4日改申請改名,同年月8日核准,同年月29日申登,下稱李靜雯)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2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擅自委請某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玉燕」、「李美雲」、「李阿明」之印章各1枚後,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票號分別為091908號、091909號及091910號之本票各1紙(共3紙)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20日,到期日均為96年8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均為大園鄉海口村1鄰13號》,並於發票人欄位用印,以表明渠等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於98年2月27日持上揭偽造之本票3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該地下錢莊持上開3紙本票裁定正本向李阿明、李林玉燕、李靜雯等3人催討債務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
二、案經李林玉燕、李阿明及李靜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查:
㈠證人 蘇水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陳瑋姮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李林玉燕、李阿明及李靜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渠等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本院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A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單、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單、AA0000000號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各1紙、本票號碼為091910號、091909號091908號本票影本各1紙、桃園縣○○鄉○○段海方厝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3日桃地資字第0980004851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字號及同段459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偵查庭庭呈之切結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7269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各1份等文書證據及物證),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瑋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欄位均為其所填載,並持上開本票3紙,委託不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以其名義於98年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該地下錢莊持上開3紙本票裁定正本向告訴人李阿明、李林玉燕、李靜雯等3人催討債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是李林玉燕及 陳麗卿 一起拿到伊家,當時是陳麗卿叫伊填寫本票之內容,但本票上關於『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之印鑑章均由陳麗卿所蓋,開立這3紙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4紙面額共200萬元之拒絕往來支票,當時因為地下錢莊追錢追得緊,故伊請李林玉燕及陳麗卿先還伊50萬元,李林玉燕2人同意後,才讓她們簽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而伊於取得附表所示3紙本票後之所以未返還上開業已退票之4紙支票,係因雙重擔保,伊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沒多久,將這3紙本票拿去陳麗卿家,由陳麗卿之母親蓋上『陳麗卿』的印鑑章,因為伊與李林玉燕之官司已經拖了10幾年,所以後來有去調解,且當日伊與李林玉燕等3人達成共識,認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陳麗卿所開立,並非伊偽造。」 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8年2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以被告名義
於98年2月27日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告訴人李林玉燕等人清償本票面額之債務而行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卷內所附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3紙本票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卷第3頁至第5頁),並均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3紙上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
金額及付款地等欄位上之文字,雖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係其填寫,惟嗣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前揭文字確係其填寫乙節(見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且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後,再連同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卷宗、附表所示本票原本3紙及該署當庭命被告親寫「88年10月20日」、「96年8月20日」、「伍拾萬元正」及「大園鄉海口村1鄰13號」等文字各20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法務部調查局遂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另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民事卷宗內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後,並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之方式,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0726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他字第1206號卷第224頁至第227頁),顯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之文字均為被告所填寫,亦堪信為真。
㈢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在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究否係告訴人
李林玉燕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發或授權予被告填寫並委由案外人陳麗卿用印,以下分述之:
1.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因伊信用比較好,且與地下錢莊有認識,所以伊向 陳清榮 及地下錢莊借錢來轉借給李林玉燕及陳麗卿。李阿明是李林玉燕的丈夫,李美雲是他們的女兒,李美雲後來有改名,但借錢時還沒改名,林玉燕及陳麗卿在88年間拿本票來跟伊借300多萬元時,旁邊還有綽號『 小蘇 』名為 蘇德水 之男子在場,伊不知道本票上的字是誰寫的,到期日之所以寫96年,是因為林玉燕欠的金額很大,所以要分8年來還,當時這3紙本票是要4紙擔保面額共200萬的支票,因為林玉燕說要先給伊50萬元,所以本票只開150萬元,因為陳麗卿拿的4紙支票上都有告訴人林玉燕等人的章,且當時林玉燕也在場,所以伊相信陳麗卿是經過告訴人等之授權。」等語(見98年他字第1206號卷第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57頁);繼於偵查中陳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地下錢莊的人拿偽造『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蓋章之本票向告訴人等討債,且係綽號『 阿利 』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不知道『阿利』之真實姓名、年籍,伊確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李林玉燕及陳麗卿拿給伊的,渠等交付本票給伊時,『小蘇』有看到,至於後來『阿利』如何拿到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伊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同上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原先是李林玉燕拿4紙支票向伊借200萬元,此200萬元部分已經還給伊,後來陳麗卿又拿上述4紙支票來跟伊借錢,伊信以為真就借給陳麗卿,但陳麗卿沒有還,才拿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向伊借錢,本票是陳麗卿交給伊的,陳麗卿拿給伊時,本票上就有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等事項,但伊不知道前述這些事項是否是陳麗卿寫的。」云云(見同上卷第157頁、第168頁)。以上被告先後3次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迥異,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將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筆畫特徵相同後,被告始改稱:「本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等事項,係伊所填寫,然其上之印章係陳麗卿所蓋,伊認為告訴人等已授權給陳麗卿。」等語,足徵被告之說詞前後相互矛盾,其供述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若確如被告所言,上開該3紙本票係告訴人李林玉燕為擔保李林玉燕先前所開立之4紙支票之憑證,並由證人陳麗卿用印,則被告實無特意隱瞞本票上之文字為其親筆書寫乙事之理。
2.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借李林玉燕之款項,係伊向地下錢莊借,伊算李林玉燕利息2分半,但地下錢莊算伊的利息不只2分半,當時因為地下錢莊追伊追得緊,所以要求李林玉燕她們先還伊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衡情,一般有智識能力之人均知地下錢莊利息高昂,且催討債務之手法殘酷,理當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轉借他人,而致己遭地下錢莊逼討債務,被告於行為時(87、88年間)係40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所辯顯令人匪宜所思。況被告當時既已需錢孔急,豈會讓李林玉燕等人開立到期日為96年8月20日之遠期本票?又縱被告係因告訴人李林玉燕告知10年後(即98年間)會有1筆退休金下來,始允許告訴人李林玉燕開立到期日為96年間之本票,然被告既知告訴人李林玉燕直至98年間始有1筆退休金可供還款,並已允諾開立遠期本票,則告訴人李林玉燕開立之本票到期日究為96年間,抑或98年間,已無差異,故被告上揭所辯,均與常情不符,皆不足採。
3.證人李林玉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非伊之字跡,且其上所蓋之印章非伊的印鑑章,伊無授權陳麗卿用印,亦未曾交付印章給陳麗卿,伊亦不曾與陳麗卿一同向被告借錢,而都是私人向被告借錢。」等語(見98年他字第1206號卷第145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李阿明及李靜雯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並非伊等之字跡,且其上所蓋之印章非伊等之印鑑章,伊等並無授權李林玉燕用印,亦未曾交付印章給李林玉燕。」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另證人陳麗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李林玉燕及李阿明有向陳瑋姮借錢,但那是他們自己的事,辯護人所提示之4紙支票背面均非伊背書,印章、印文也都不是伊的,伊也沒有看過這4紙支票,至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亦非伊的簽名,伊也沒有看過這3紙本票,此外,伊母親住在花蓮,被告不可能拿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請伊母親蓋,(本票發票人欄上)陳麗卿的印文也非其印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以上證人李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及陳麗卿等4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所辯「告訴人李林玉燕偕證人陳麗卿至其住處,並代表告訴人李阿明、李靜雯同意並授權證人陳麗卿先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發票人欄用印,再由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欄位,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再由證人陳麗卿之母持陳麗卿之印章蓋印等情」並非事實,衡諸被告與證人陳麗卿、告訴人李林玉燕係相識多年之鄰居、朋友,彼此之間互有金錢往來,證人陳麗卿諒無偏坦告訴人李林玉燕之理,況告訴人李林玉燕先前向被告借款,均未透過證人陳麗卿,而係自行向被告洽借,本件被告卻稱告訴人李林玉燕係偕證人陳麗卿至其住處開立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作為前述4紙共200萬元之拒絕往來支票之擔保,該筆債務既與證人陳麗卿無涉,證人陳麗卿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豈會於本件涉入甚深,並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再由證人陳麗卿之母持其印章在附表所示3紙本票發票人欄蓋印,又於本票背面背書,而共同擔保該筆債務之理?益徵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情不合,殊不足採。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採用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相同之比對方法(見98年他字第1206號卷第226頁),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背面「陳麗卿」之背書筆跡(見98年他字第1206號卷第213至215頁),與被告送鑑資料之筆跡之結構佈局、勢態神韻,實甚相符,再參之聲請本票裁定後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被告保管中,故本票背面上「陳麗卿」之署名應為被告所為。顯見告訴人李林玉燕等3人確均未曾同意或授權陳麗卿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上用印及被告填載本票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地等欄位無訛。又衡諸一般通常有智識能力之人若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應會於行使前數日始行偽造該有價證券,故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點應認定為其行使(即98年2月27日)前之某日,併予敘明。
4.證人蘇水德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做房屋仲介,因為李林玉燕欠陳瑋姮錢,所以想用開4紙支票之方式清償,但陳瑋姮不想收,所以伊看到李林玉燕與陳瑋姮互推4紙支票,最後陳瑋姮有收下4紙支票,本票的事伊就不知道了,伊只有看過支票,沒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見98年他字第1206號卷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有 在陳瑋姮家中看過告訴人李林玉燕,有看到他們在推幾張票,但是支票還是本票因太遠了,伊看不到。」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足徵證人蘇水德對於被告是否獲告訴人李林玉燕等3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乙節,並不知情,自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證人即代書陳清榮於原審結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曾幫李林玉燕夫婦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至於李阿明是否曾開立面額200萬之支票給伊,因時間太久而沒有印象,需回去確認,而伊幫李林玉燕夫婦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乃李阿明與陳瑋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足徵證人陳清榮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夫婦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且其證述情節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並無直接關聯,自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證人 鍾聯芳 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今年88歲,係於
87、88年間認識陳瑋姮,伊曾因為看土地一事至陳瑋姮家,當時伊在陳瑋姮家中看到2位小姐,一個高高的,一個矮矮的,當時有伊有問陳瑋姮她們是不是來買土地,陳瑋姮說不是,陳瑋姮有介紹那2個小姐給伊認識,1個姓陳,1個姓林,當時伊看到有3紙本票跟3紙支票在桌上,陳瑋姮叫她們在本票上面寫,但她們說站著不好寫,叫陳瑋姮寫,寫好後他們在蓋章給陳瑋姮,後來陳瑋姮寫好後,那個高高的女生蓋章,但蓋誰的章我不知道,蓋好章之後就交給陳瑋姮,伊確定伊看到3紙支票跟3紙本票,那3紙本票是用來抵3紙支票,而伊所提出的證明書是伊自己寫的,因伊在大園漁港遇到陳瑋姮,她提到在跟別人打官司,打了10幾年,伊就想起來10幾年前在她辦公室的事,所以才寫了這份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惟證人鍾聯芳年已88歲,且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實屬平常,甚難想像其對於10餘年前之87、88年間發生之事尚能清楚記憶,又其前所提出之證明書中僅提到當時被告陳瑋姮之桌上有幾張退票的支票還有幾張本票,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能清楚陳述是3紙支票及3紙本票,核與經驗法則相背,故其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等已因本件案件纏訟近2年,若證人鍾聯芳對於上情仍記憶甚詳,當可於訴訟之初即提出上情,以助釐清案件,然證人鍾聯芳捨此未為,反因本案幫被告還款60萬元,助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民事調解,亦與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鍾聯芳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陳瑋姮叫 伊乾 爹,但沒有一直叫,且伊因本案幫陳瑋姮還了60萬元。
」(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則證人鍾聯芳為求其乾女兒得免受刑罰追訴處罰,而為前開迴護被告之詞,亦屬人情之常,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不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至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所為之證述雖有⑴未曾將房、地設定抵押,顯與被告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大園市○○段海方厝小段202地號)及土地登建物異動清冊所顯示之資料不符;⑵本票裁定卷第15頁所示之3紙本票,若如告訴人李林玉燕所言係用以擔保其於87、88前間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4紙支票,則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應在4紙支票之後,始與經驗法則相符,然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見99年6月14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可知,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而上開3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7年5月20日,足徵告訴人李林玉燕稱上開3紙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4紙支票,並不實在,然告訴人李林玉燕之所以為上開陳述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且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複雜以致混淆或誤認,甚或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猶飾詞隱瞞渠等之還款實情,惟無論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究係何因有上開瑕疵,此均僅涉及渠等與被告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部分,而本件所涉乃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故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均為被告所親寫,證人李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及陳麗卿等人均證述並未親自或委託、授權他人用印,且被告所為辯稱顯有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證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上開證述之瑕疵,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被告另辯稱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等人業已達成共識,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由陳麗卿所開立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為證,然此結論乃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等間為解決此紛爭所達成之共識,並不一定符合真實,該調解內容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具體認定事實,亦不得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述,堪認附表所示3紙本票,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李
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至明,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要屬事後諉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刻「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印章及偽造渠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且無從分別其先後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行為次數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而為上開接續行為,侵害李林玉燕、李靜雯及李阿明之法益,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持附表所示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附表所示3紙本票發票人欄始出現「陳麗卿」印文,且本票背面亦有「陳麗卿」之背書乙節,被告是否另涉其他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且與本件非同一案件,非屬本件審判範圍,附此說明。又被告陳瑋姮與告訴人李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間有多筆債務糾紛而訴訟,經被告與告訴人李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有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99年審訴字第9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酌以被告患有嚴重性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即使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而言,客觀上猶嫌過重,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瑋姮犯罪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林玉燕、李阿明、李靜雯間之債務糾紛,經雙方達成和解,且被告患有嚴重性憂鬱症,其犯罪情狀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李林玉燕、李阿明積欠其債務不予返還,為使告訴人李林玉燕及李阿明出面處理該筆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竟率爾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為之,所為誠屬不該,及其素行、目前患有精神疾病,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暨其業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3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3紙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林玉燕」、「李美雲」及「李阿明」3人之印章3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印文│├──┼─────┼───────┼─────┼────┼────┼─────┤│1│TS091908│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2│TS091909│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3│TS091910│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