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峻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峻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2時55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2時52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峻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峻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油品買賣,離婚,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掃把1支及繩子1條,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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