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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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許紘瑋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許柏宣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且到期日為民國112年2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債務尚有糾葛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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