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6號原告 張維恭 被告 洪群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張維恭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被告洪群凱及 陳宏明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為據,惟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被告亦未經本院認定為共犯,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27號、第328號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本院並未受理被告之任何刑事訴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已撤回對陳宏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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