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與館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機車右轉應顯示右轉燈並注意後行車輛,謹慎緩慢右轉。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右後方,由案外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煞避不及,機車之左後照鏡與丁○○騎乘之機車右側碰撞,致乙○○及後方乘客即被害人丙○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雙手手掌擦(未據告訴)、丙○受有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丁○○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依協商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