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28000號),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軍功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途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東山路對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甲○○所駕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人車倒地,甲○○閉鎖性肩峰與銷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乙○○○見狀,非但未停車救治,竟逕行駕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財團法人亞洲大學捐款新臺幣3萬元,並已於97年4月15日支付完畢,有存款存入憑條1紙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莊金屏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