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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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與證據
壹、程序方面:㈠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
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司法院刑事廳90年2月2日90廳刑一字第100299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10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於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影響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於本件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拒不到庭,而於94年12月20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99年9月16日經警查獲逮捕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又未自動到案,故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又被告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業就侵占之金額與告訴人間達成協議,雙方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向法院陳明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是被告既已有悛悔之意,且告訴人亦不欲追究,爰依公訴人之請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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