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純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純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郭純龍於本院之自白,及後述「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及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及其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被告郭純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
62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裁定各減刑為6月、5月,於9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已於9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惟本次檢驗報告記載其尿液檢體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8ng/ml,僅略高於閾值(500ng/ml),顯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