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嘉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嘉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9日23時2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露露歌友會」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0日)凌晨零時2分,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村0000000號前道路時,不慎擦撞當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曾嘉寶送醫救治,並於30日凌晨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曾嘉寶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寶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 嘉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青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值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7、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不知悔改,且本件係酒後無照駕駛,又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肇事,導致自己受有顏面挫傷併左臉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完全無視於公眾及自己之安全,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較低,然被告短時間內再犯,且前述之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暨被告自陳擔任臨時工,已婚,有一名已成年之兒子,妻子與兒子住在桃園,自己與母親一起居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並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遭科刑判決,顯見其毫無自制能力,刑罰感受能力甚低,衡以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難以使其受有警惕之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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