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劭安選任辯護人張育瑋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劭安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方劭安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受僱於 陳芳彬 所經營,址設在嘉義縣水上鄉太保市埤鄉里0000000號之中華精品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擔任銷售業務員,負責對外銷售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方劭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代中華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分別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在收取金額不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1,4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中華公司。
二、案經中華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方劭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芳彬之指述、證人 林素玉 、 郭博欽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有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客戶、不同處所收取款項,且中華公司規定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當天一定要繳回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故被告於不同時間收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知識程度不低,務農,已婚,育有二子,生活勉能維持之情況。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其工作崗位上,不思積極進取,以獲得公司之重用,得到更佳之待遇,反為迅速獲取利益,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予以侵占中華公司之款項高達101,400元,顯違中華公司對其之信賴。
又被告前因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9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已與中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111,400元予中華公司,顯有悔意,且中華公司負責人陳芳彬並當庭表示對於宣告被告緩刑無意見。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方劭安各次業務侵占之情形及宣告刑┌──┬──────┬──────┬──────┬─────┬────────┐│編號│行為時間│客戶姓名│送貨地點│侵占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103年2月中旬│長明建材行│嘉義縣竹崎鄉│89,600元│有期徒刑捌月││││││││├──┼──────┼──────┼──────┼─────┼────────┤│2│103年2月20日│東隆建材行│嘉義縣鹿草鄉│10,500元│有期徒刑柒月││││││││├──┼──────┼──────┼──────┼─────┼────────┤│3│103年3月1日│富順隆建材行│雲林縣斗六市│1,3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