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份增列:「黃文卿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初於民國8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又於90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假釋復經撤銷,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9月13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均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5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殘留量微,除非以溶洗方式得極稀薄溶液,否則已不易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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