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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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539號、第7703號、第8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之「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雖知悉服用酒類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之證據補充「關於被害人 劉懿德 被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之證據補充「關於被害人 黃森林 被竊物品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之證據補充「關於被害人 蔡寶蓮 被竊物品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領單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補充為「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竊時穿著、騎乘之車輛及贓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黃于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且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于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編號1│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于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附表編號2│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于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書犯罪事實一㈠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編號3│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于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書犯罪事實一㈡│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02號、第7539號、第7703號、第8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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