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傅崑松 相對人 蕭素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共新臺幣貳佰萬元)暨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2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依法執行相對人財產(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定確定,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亦經撤銷確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為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已依法於民國
100(下同)年1月1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00年1月25日收受,現上開期限已過,其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110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撤銷假扣押卷及94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卷等卷宗後,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