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49號、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丙○○、乙○○支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
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急用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使告訴人丙○○、乙○○蒙受10萬7,000元、32萬元之金錢損失非微,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足以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白承認,尚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財產上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態度非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母親已逝,父親健在,尚有子女須其扶養,現從事檳榔採收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附加和解條件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表明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及當庭表示之意見,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即其詐欺所得金額,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深自警惕切勿再犯,認有課其賠償金額以外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檢察官、被告當庭之表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捐款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如未依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新臺幣)│├──┼─────┼───────┼───────────┤│一│丙○○│104年2月26日│7萬元││││上午9時許││││├───────┼───────────┤│││104年3月20日│3萬7000元││││上午9時許││├──┼─────┼───────┼───────────┤│二│乙○○│104年2月26日│20萬元││││上午9時許││││├───────┼───────────┤│││104年3月20日│12萬元││││上午9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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