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芬芬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民生東路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 吳彥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膝蓋多處挫傷併腫痛20公分、撕裂傷1.5公分、右側踝部擦挫傷併腫痛4×3公分、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經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彥妮告訴被告李芬芬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彥妮因而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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