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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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大銘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徐履冰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304號、93年度偵字第18867號、94年度偵字第479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大銘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翁大銘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聲請人各該犯行有卷內諸多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承經濟能力甚佳,復以聲請人之生活重心諸如家庭等均已不在國內,且依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確有多次出境紀錄,再本件聲請人所犯之事實,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罪可期,綜上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之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1日裁定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經本院訊問後,斟酌聲請人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且歷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庭,其現因至親死亡而有處理喪葬事宜之需,復參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程度、聲請人涉嫌之犯罪刑等相關情事,認為本件聲請尚有理由,爰審酌前揭各情及聲請人之資力,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3年4月2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且若聲請人未遵期於103年4月22日以前返國者,即沒入500萬元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張少威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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