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304號債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瑀筠 即 張慧玲 、 陽文祥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仍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未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於其為適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雖已陳明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債權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並未能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張瑀筠即張慧玲、陽文祥,況依債權人所提資料,本件債權之原始債權人應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債權人已於民國103年4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文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