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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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簡字第三三號原告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古仲遠 (董事長)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潘世偉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勞動部代表人潘世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例、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機關業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起,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變更組織為勞動部,並由改制後之機關及其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