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奕霖被告張俊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103年度執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奕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奕霖因被告張俊宏犯公司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0元
,並由具保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4月、2年6月,而其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案經檢察官及被告各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上訴,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06號案件
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拘提,且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7日北檢治虧103執1406字第10176號函、103年3月4日北檢治虧103執字第14137號函、103年3月17日北檢治虧(103執1406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入出境連結作業畫面列印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