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簡字第三三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乙紙,向原告保證
訴外人 黃信隆 以所開設之二輪機車材料行(簡稱2W)名義參加原告以 達隆 名義
所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會款如期給付,若二輪機車材料
行未繳納者,則被告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繳納清楚並放棄一切申訴抗辯權,嗣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分別提示二輪機車材料行即黃信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二十四萬元
之支票,竟均遭退票,迭經催告仍拒不償還等情。被告對於簽發連帶保證書保證
二輪機車材料行向原告按期繳納會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簽發保證書當時係任
二輪機車材料行業務員而受老闆黃信隆指示向原告收取貨款並順便領取黃信隆得
標會款,始應原告之要求簽立該保證書,被告未預料黃信隆嗣後經營不善倒閉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黃信隆參加原告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並均已得標,迄今尚積欠原
告二十四萬元會款未付,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
黃信隆按期繳納會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以及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實在。惟查⑴訴外人黃信隆係分別以其及其妻 王小玟 名義各加入一會,而黃
信隆第一次得標領取會款係由原告之夫將得標會款送交黃信隆本人,但疏未要求
黃信隆另覓保證人以保證死會按期繳納,至被告所收之會款則係黃信隆標得第二
會之得標款,而原告招募之該互助會將得標會款交給得標會員時都會另要求得標
會員另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會款按期給付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
會單載明黃信隆、王小玟各參加一會可證,堪信原告所述為實在,是原告在交付
得標會款時,無論該會員參加幾會,每次均會要求簽立連帶保證書,則被告簽立
前開連帶保證書自僅保證其為黃信隆領取得標款之該會按期繳納會款之債務,並
不及於黃信隆另參加並未央被告代領得標會款之他會。⑵再依被告所簽立連帶保
證書明載「茲保證2W向達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所招互助會::(下
略)」之文句觀之,更足證被告僅係保證黃信隆開設之二輪機車材料行參加原告
之互助會會款按期繳納之債務,並不及於王小玟名義之互助會,原告復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所保證之債務及於王小玟名義之互助會,從而原告既僅連帶保證黃信隆
一互助會按期繳納之債務,黃信隆迄今拖欠四期未付,每期三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十二萬之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台幣)│││
├──┼────┼────┼────┼─────┼────┼─────┤
│一│二輪機車│萬泰商業│88.10.28│三萬元│0000000│88.11.10│
││材料行│銀行板橋│││││
││黃信隆│分行│││││
├──┼────┼────┼────┼─────┼────┼─────┤
│二│同右│同右│88.10.28│同右│0000000│88.11.10│
├──┼────┼────┼────┼─────┼────┼─────┤
│三│同右│同右│88.11.28│同右│0000000│88.11.29│
├──┼────┼────┼────┼─────┼────┼─────┤
│四│同右│同右│88.11.28│同右│0000000│88.11.29│
├──┼────┼────┼────┼─────┼────┼─────┤
│五│同右│同右│88.12.28│同右│0000000│88.12.28│
├──┼────┼────┼────┼─────┼────┼─────┤
│六│同右│同右│88.12.28│同右│0000000│88.12.28│
├──┼────┼────┼────┼─────┼────┼─────┤
│七│同右│同右│89.1.28│同右│0000000│89.1.28│
├──┼────┼────┼────┼─────┼────┼─────┤
│八│同右│同右│89.1.28│同右│0000000│89.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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