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早上6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公司後,隨即於同日6時30分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載為海軍士官學校結業;見本院卷第3頁),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車輛之法律規定,卻自民國91年迄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4次),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花交簡字第107號、96年度花交簡字第315號及第
73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拘役50日(後減刑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自恃可清醒駕駛(見警卷第5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接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未婚、頁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8號被告李昌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民國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2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翌日(23日)6時許,自住處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公司,復於同日6時30分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7967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其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3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98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