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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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蔡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與駁回上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三)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賭博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丙、丁案);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執行完畢前所犯,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萬春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5日(聲請書誤為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當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並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賭博及毒品等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為警緝獲。蔡萬春經警緝獲後,於警方調查時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現改制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有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同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萬春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係於103年12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另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忘記了(詳被告103年12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104年2月16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42頁);惟查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554,偵卷第8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45668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7140ng/mL,二者皆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係於採尿當日(103年12月29日)往前回溯之「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至5日,已詳述於前,本案被告所犯本件事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凌晨3時許經警查獲時起迄同日凌晨4時40許為警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蔡萬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又被告犯後未能明確坦承犯行,難認其有遠離毒品之決意;惟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手段平和,另兼衡其學歷(國中)、經濟(勉持)、職業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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