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珮君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熊珮君與 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 、葉𤨄珠、 劉瑞仁賴瑞純 等人於20幾年前為同事關係,渠等業已有20多年未曾聯絡,熊珮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熊珮君於民國(下同)98年5、6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在桃園地區邀約20年前之同事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葉𤨄珠、劉瑞仁及賴瑞純等6人見面,稱其係擔任荷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荷田公司,業已於97年6月25日登記停業,)之總經理,並出示荷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佯稱荷田公司所從事高雄澄清湖地區之土地重劃案,前景看好,若予投資,半年後即得獲取20%以上之分紅利潤,且於98年6、7月間,更出示地籍圖資料用以取信,致呂秀琴等人誤信荷田公司係有從事土地重劃之事務,若投資該等重劃之土地,即得獲取相當之利潤,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熊珮君女兒 熊禹涵 (原名 盧琬瑄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該等投資金額旋遭以現金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數千元等小額方式分筆提領殆盡而流向不明。
(二)熊珮君因前開詐得款項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0月間,明知其未有計畫辦理電腦展,竟在游美玉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之2居所,向游美玉、劉瑞仁、賴瑞純及黃淑芳佯稱其將舉辦高雄電腦資訊展,若予投資,當年度門票收入即可分紅等語,致游美玉等4人誤信熊珮君確有要辦理電腦訊展,且因此得賺取販賣門票之利潤,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至前揭熊禹涵之帳戶內。嗣經游美玉等人詢問熊珮君前開投資之狀況為何,熊珮君多僅告以正在處理中云云,復經劉瑞仁於99年1月間再次以電話詢問熊珮君,目前投資情形為何,熊珮君仍佯以,需待各股東間達成土地出售之協議,使得將土地出售,俟游美玉等人即聯繫不上熊珮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葉𤨄珠、劉瑞仁及賴瑞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葉𤨄珠、劉瑞仁及賴瑞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熊珮君固坦承其有於前有於前揭時、地,告知游美玉等人,其係擔任荷田公司之總經理,而荷田公司係有從事高雄地區土地重劃案,若予以投資,將獲取20%以上之分紅利潤,嗣游美玉等人即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其女兒熊禹涵之前揭帳戶內;另其有以辦理電腦展為由,詢問游美玉等4人係否要投資電腦展,嗣游美玉等人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1至編號4之款項至熊禹涵之前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荷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林世文 ,且伊與林世文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當初係林世文要伊對外募集400萬元資金用以投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伊才向游美玉等人邀集投資。但因林世文當時之信用不好,造成銀行不能開戶,所以林世文皆係要求伊分次將款項領出,而伊知道林世文要與地主談論土地之事情,但林世文皆未帶伊前往,另就分次提款之事,伊亦有詢問過林世文是否前往銀行將整筆款項領出,但林世文表示不用,且伊與林世文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伊非常信任林世文。至於投資土地得獲取之紅利部分,伊係以林世文告知土地重劃前之價值每坪約7、8萬元,待重劃後即約有12萬元之價格計算。且本件單純僅係投資款之民事糾紛,復伊相關投資款之案件,分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18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本案確屬單純之民事案件糾紛。另伊雖有以投資電腦展為由,向游美玉等人籌集資金,但因電腦展係要標的,故電腦展因尚未成型,伊遂未向游美玉等人提到分紅之事情。另要辦理電腦展需先成立電腦協會,而游美玉等人皆知其於11月底要開電腦協會之成立大會,嗣後才要辦電腦資訊展,且伊於游美玉等人投資前3個月時,業已在運作,因要有初步召開會議,才有後來之免費教學之電腦課、電腦公司去標電腦展等動作。而因電腦協會成立時係於98年11月底,當時林世文之土地投資案很多,伊即先將游美玉等人交付之款項先給予林世文,但因林世文嗣後違反約定,未將款項還予伊,導致電腦展無法繼續辦下去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土地投資案部分
1、被告就其有於98年5、6月間以荷田公司之總經理名義,對20多年未聯絡之前同事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葉𤨄珠、劉瑞仁及賴瑞純等人邀集渠等投資荷田公司於高雄地區從事之土地重劃案,且稱投資半年後,即可獲取20%以上之分紅利潤,其並有出示荷田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予游美玉等人觀視。且嗣於98年6、7月間,被告並有提供土地地籍圖予游美玉等人觀看,游美玉等人因認投資前開土地,得賺取相當之利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其女兒熊禹涵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葉𤨄珠、劉瑞仁及賴瑞純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1年偵緝字弟51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71頁至第174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他字第82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前揭款項係皆係林世文要其籌措,且其係將該等款項均交予林世文云云。惟證人林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應該算是被告之雇主,伊係荷田公司之老闆,而荷田公司係由伊獨資並無其他之股東,被告當時之職務則係總經理,伊係決策長,公司負責人則係登記於 謝淑芳 名下,謝淑芳算是人頭,但亦有在公司任職。而謝淑芳係被告請來上班,嗣後被告表示要讓謝淑芳擔任負責人,當時伊表示反對,被告就不從,且自98年起,荷田公司之執照、大小章及公司帳戶等皆在被告那邊,荷田公司可以說僅剩下1個空殼子,沒有資金也沒有業務,誰是負責人也說不清了,故自98年起,荷田公司之資金即係由被告籌措,伊跟公司之關係就維持在公司所在地之處辦公而已。且荷田公司於92年登記以來,僅蓋過一批房子,其他皆係在投資中古屋,但於97年停業之後,荷田公司亦沒有再投資新的中古屋了。另伊於95年、96年間,曾與被告母女共同居住在同1間透天之房屋內。而荷田公司係於92年設立,於97年、98年間則辦理停業,101年則係清算結束,並辦理解散登記。而據伊所知被告有一直往桃園跑,說要向其姐妹淘借款,其借錢之原因為何伊不清楚,也不曉得,關於被告來桃園借款之事,伊並未參與。而被告根本沒有借400萬元投資荷田公司,且荷田公司早於95年、96年在高雄市○○○路○○號推出透天2樓1戶,並於97年售出後,即未再實際經營,也沒有找土地。另被告根本沒有拿錢予伊,而伊弟弟先前確有在從事重劃案,但在98年初即已重劃完畢,○○○區○○段,重劃後則為新赤三段,另伊於98年6月6日間,確有交付重劃好之地籍圖資料給被告,但目的係問被告看有沒有人要購買該等土地,且伊交付地籍圖予被告後之第9天後,伊即告知被告,土地均已完售,係由1間建設公司即將3,200元坪之土地均予承購,後續被告還有籌什麼資金,伊即不清楚了。另外,伊於98年11月間確有款項匯入伊女兒之帳戶內,但該筆款項,係伊另1個案子在投資之款項,且於98年間被告有數次開口要向伊借50萬元,伊還有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不能動,因投資不成事後要將款項退還,而這筆錢,伊嗣後確有退還予投資人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被告先前係有在荷田公司上班。伊係在荷田公司擔任決策長而被告則係擔任總經理。荷田公司之經營主要有分3個階段,第一階段係在94年間,當時公司主要係由伊做主,到了95年間,被告找了謝淑芳來擔任公司負責人,因被告稱謝淑芳係由其找來,故為了保護謝淑芳,所以公司業務上之文書及負責人等資料均係被告保管,這時候公司主要業務是從事中古屋買賣,因還有一些餘屋尚未處理完,公司就繼續處理,且到現在還有1間尚未處理掉。而於98年5、6月間,本來係想要投資,但沒有資金,所以就沒有投資。當時係伊弟弟在重劃,重劃完畢後,差不多有3200坪,那時候係想要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重劃完成後,伊弟弟有拿地籍圖予伊,但拿到第9天時,伊弟弟就說都已經賣掉了,伊根本沒有進場之機會,且前開投資計畫,伊根本也沒有讓被告籌集資金,當初被告有想說要買該土地來轉售,但詳細之情形要問被告,但是重劃後土地已經賣掉了,且伊根本沒有向被告表示投資上開土地之開發案及投資報酬為何等話語。另伊於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案件中,伊當時要投資之澄合段土地的案件根本與被告無關,該案係以伊個人名義自行招集股東投資,然被告竟將該等文件拿出去,伊當時即有跟被告說,其將資料拿出去就要負責,被告當下有說其要負責,故該案件中,被告出具之文件皆係其名義,而伊自行對外招募之資金,則均係以其個人之名義招募,不假藉於他人。另伊先前曾與被告及其女兒共同居住在1間透天屋內,但係分住不同樓層,伊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9頁至第80頁;102年易字第154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是依證人林世文前揭所證,可知其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就其未曾要被告籌措款項,且被告亦未曾交付投資款項予其,而於98年間其弟弟雖有從事土地重劃,惟其取得地籍圖第9天後,該重劃之土地均予出售完畢,且被告於該案件中,更未替其籌集資金等語,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3、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初係應證人林世文要求,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投資案籌資400萬元,始向證人游美玉等人籌款,且相關之投資利潤亦係證人林世文告知;復其籌資款項伊亦係全數交予林世文云云。然證人林世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該澄合段383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係其個人招集股東,而與被告無涉等情陳稱明確。另參照證人林世文所提出之澄合段投資憑證總冊、投資憑證、股金入帳憑證及簽收證明、投資執行規則等所示(見102年易字第904號卷第164頁至第169頁),其上所載之召集人、署名等,均係記載為「林世文」,而非荷田公司,與證人林世文前開證稱:澄合段第383地號土地之投資案係其個人所招集,與荷田公司全然無涉之情,並無不合。再者,證人 陸儷方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世文,係在旗山還是大樹的1間三清宮認識的。另伊也看過被告,但已經很陌生了,至少6、7年了。伊當初係先認識林世文,而後亦係在三清宮結識被告。當時好像有說要做土地之投資,那時候林世文招募7、8個人,伊係其中1人,因林世文那時是在仁武區做建築的,且係說要籌資1,600萬元,但當時並非係以荷田公司之名義對伊招募,而係以林世文個人之名義招募,當時林世文即有強調係其個人招募。而伊為何會參與該土地投資,係因大家當初係想要協助三清宮,讓三清宮可以興旺起來,但因沒有資金,大家即想說要以買土地之方式來賺錢,然後再奉獻給三清宮。而當時雖然開會地點係在荷田公司的會議室,但伊覺得投資案跟荷田公司根本沒有關係,因當初大家係一群朋友,且被告也算是朋友,剛好林世文又有辦公室,大家即約到林世文之公司簽約,順便參觀荷田公司。又伊印象中,相關之文件好像係由被告送件,但關於被告有無參與投資,伊就不清楚了。後來該投資案並沒有成行,因林世文說縣政府不知有什麼無法通過,後來即將款項分次全數退還予伊。而提示予伊觀視之澄合段投資憑證總冊、投資憑證、股金入帳憑證及簽收證明、投資執行規則等,伊都有看過,且伊當初所簽立的文件就是這些文件,因伊先前之名字係「 陸純美 」,而前開文件上之署名「陸純美」即係伊所簽立,林世文本來還有給伊契約什麼的,但因後來林世文已將款項還予伊,伊即把相關的資料交還予林世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正面至第209頁正面)。而審酌證人陸儷方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動機、目的,且其所證情節,並與前開澄合段投資憑證總冊之內容係屬吻合,是其所證,堪認可信。則依其前開所證之情,可知其所投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由證人林世文個人所邀集,而與荷田公司無涉,與證人林世文前開證述情節核屬相符,已徵證人林世文前開所證,應非子虛。
4、再者,被告雖辯稱:其邀集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土地,即係前開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然徵之被告前於101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其係辯稱:伊找游美玉等人投資之土地重劃案,係位高雄市在仁武區,且土地重劃係在98年6月6日核准,該土地之重劃案即係林世文之弟弟 林宗德 在處理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35頁),可知被告斯時係辯稱其向證人游美玉等人招募投資之款項,係要用予投資證人林世文弟弟所負責重劃之土地乙情明確。而對照證人林世文於10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弟弟所負責之土地重畫案○○○區○○段,重劃後則為新赤三段,且於98年6月6日有地籍圖下來,伊有交給被告,請其詢問有無人要購買該等土地,然於交付地籍圖予被告之第9天時業已全數賣完,當時係6塊土地共3,200坪遭建設公司一次購買,且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而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聽聞證人林世文前開陳述後,其復稱:當時林世文確有向伊表示土地賣完了,且該6塊土地,即係跟游美玉等人講的那6塊土地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79頁、第80頁),足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其係供稱其邀約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標的,係由證人林世文弟弟負責重劃之新赤三段之6塊土地,顯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證人游美玉等人所投資者○○○區○○段○○○○○號土地顯然迥異。又證人陸儷方所投資之前開澄合段第383地號土地,其尚有取得相關之投資憑證;參之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48號案件,因投資人投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投資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被告於該案之投資案中,亦有交付投資憑證予投資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48號卷第5頁)。惟被告就其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予證人游美玉等人乙情,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因投資憑證於98年9月、10月始製作完成,而本件招募資金在先,才會未提供相關之憑證云云。然依卷附之投資憑證所示,其內容並非繁雜,且格式亦屬單純,則若被告確已就該投資案予已對外籌措資金,豈有不先將該等憑證備好,避免遭投資者以無相關之憑據為由而拒絕投資;甚者,縱該案之投資憑證確係嗣後始行製作完成,然憑證既為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澄合段第383地號土地之重要憑據,既係嗣後製作完成,被告豈會不予提供,被告所言,已然悖於情理。復對照證人林世文交付予證人陸儷方之前揭憑證及被告於前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48號案件中所交付之投資憑證,其時間均為98年11月間,而反觀本件證人游美玉等人交付之款項則均在98年5月至7月間,該2者之時間,已顯有不同。甚者,既證人林世文及被告於98年11月間,尚就澄合段第383地號土地乙案仍持續對外招集資金,已見當時投資案尚在運作、進行當中。而參照被告於101年5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係供稱,約於98年11月時,證人林世文答應款項要歸還予證人游美玉等人云云(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35頁)。則若證人游美玉等人所投資之標的確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且斯時被告與證人林世文尚就該土地而分別對外有籌集資金之情形,又豈有於該時即要返還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該筆土地款項之情,益見被告所辯,顯係不實。
5、此外,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游美玉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其全數係交由證人林世文,且投資之利潤亦係林世文所告知如何計算云云。惟被告前於101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游美玉等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伊有將其中200萬元陸陸續續以現金之方式交予林世文,另外100多萬元部分,伊則係拿去支付員工之薪水及繳納其他房屋之貸款。另關於向游美玉等人表示,投資50萬元,半年後即可獲利10幾萬元,則係伊自己計算出來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79頁、第81頁)。可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有取走部分之投資款項,且告知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相關利潤,亦係其個人自行計算出來,亦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情節,多有歧異。衡情若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款項確均遭證人林世文所取走;復告訴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利潤,係經由證人林世文所告知如何計算,則被告於偵訊時豈有不將上情托出之理,以洗刷其罪嫌,然其卻坦認如上不利於己之情,益徵被告嗣後於原審、本院辯稱,款項均係交由被告、相關投資利潤係由被告告知等情,復有疑義。甚者,參諸被告女兒熊禹涵(原名盧琬瑄)所有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0年他字第825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得知證人游美玉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多係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且每次領款之數額多僅1、2萬元,衡情若該等款項係證人林世文要求其募集之投資款項,理應將該等數額一次領出或予以整筆轉匯至其他帳戶,又豈會以每次小額提款如此零碎之方式為之。另被告雖辯以,其係應證人林世文之要求,且因渠2人係同居關係,故其皆於信任,並未多想云云。然遑論被告就此所辯,均未提出有何憑據以佐其說,況被告當時既係擔任荷田公司之總經理,理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社會歷練,若其確係依證人林世文指示所為,依經驗法則,豈不會心生疑竇而察覺有異,是被告所辯,顯係悖於情理。
6、從而,被告所辯前後歧異,且所陳情節亦多悖於常情。反觀證人林世文,其先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未有明顯瑕疵,且證人陳稱其弟重劃之土地早已販售完畢,且其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暨其未曾告知被告投資土地之利潤為何等節,亦與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俱屬吻合,足徵證人前開證稱,未收取被告交付之投資款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關乎投資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僅係屬於民事糾紛,此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18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102年易字第904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224頁正面至第225頁背面)。然觀諸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02年1月21日所作成,被告前於101年間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證人游美玉等人所投資之標的即係證人林世文弟弟負責重劃之高雄市○○區○○○段之6塊土地,而被告於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1887號就其募集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涉詐欺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即更異前詞,改稱證人游美玉等人所投資者,即係前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澄合段第383號地號土地。顯見被告執前開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本案之卸責之詞。而被告辯詞,要無可採,已如前述,茲復為前舉,更突顯其變異之詞,厥係圖臨案推託甚明。
7、綜上,證人游美玉等人之款項既係匯至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內,且渠等所匯入之款項又確遭被告提領。而被告所辯,其係將該等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證人林世文乙節,無足憑採。況被告迄今就該等款項之用途、下落為何,均未能予以說明,顯見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投資土地得以獲利20%以上之分紅利潤為詐術,致證人游美玉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款項,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電腦展投資案部分
1、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向游美玉、劉瑞仁、賴瑞純及黃淑芳等人告知其要辦理電腦資訊展,游美玉等人遂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至前揭熊禹涵之帳戶內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復核與證人游美玉、劉瑞仁、賴瑞純及黃淑芳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在卷可按(見100年他字第825號卷第7頁、第10頁),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因需先成立電腦協會,之後始得以標電腦展之案件,故其當時詢問證人游美玉等人係否投資之時,電腦展尚未成型,故其並未告知有分紅乙事云云。而被告供稱其有申請成立高雄市電子資訊發展協會之情,業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2月2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高雄市電子資訊發展協會登記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95頁至第127頁),堪以認定。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檢附資料,高雄市電子資訊發展協會係於98年11月14日成立,其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宗旨如下:本會以促進國內網際網路電子資訊應用,協助民眾網路學習資訊,過健全的網際網路資訊發展環境,使民眾能快速的進入e化時代。可知,該協會性質屬非營利社團法人。然證人游美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被告稱伊係會長,且有電腦展即有門票收入可以分紅,被告並稱伊投資當年即會舉辦電腦展,當年即可以分紅等語;另證人賴瑞純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當時有給伊看照片,但內容係有人在吃東西,不像是電腦展,但當時伊係投資了之後才看到照片。而伊會願意投資,係因被告表示只要有辦電腦展門票即可以分紅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卷第171頁、第173頁)。是依證人游美玉、賴瑞純前揭所證,可知渠2人就被告招攬投資電腦展時,係有告知將來要承辦電腦展,且舉辦電腦展時,若有販售門票則得以分紅乙情,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審酌證人賴瑞純、游美玉甫於先前才投資被告前揭佯稱之土地重劃案,而既斯時證人賴瑞純、游美玉等人既尚未獲取任何之利潤,衡情被告若要渠等另行投資電腦展時,被告未若告知係有利潤、得以分紅之情事,證人游美玉等人又豈會再行投資。是證人賴瑞純、游美玉前開證稱,被告係有告知舉辦電腦展時會販售電腦展門票而得以分紅乙節,應屬可信。則被告告知游美玉等人之情節,顯與嗣後成立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性質,大相逕庭。
3、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電腦資訊展嗣後無法順利舉辦,係因其將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款項交予證人林世文投資土地,然因證人林世文嗣後並未依約返還,始才無法辦理云云。惟證人林世文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且其所陳情節應屬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況徵諸被告前於101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伊當時有成立一個電腦協會,目的係要幫助50、60歲以上之人學電腦,係屬1個社福之協會。而伊向游美玉等人所拿取電腦展之投資款,伊係用在電腦協會之布置、員工薪資及承租電腦之相關費用,而該協會成立3個月即停止了;嗣於102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有成立電腦協會,而該協會之財務來源即係游美玉等人所出資,伊有答應游美玉等人,待日後電腦協會有賺錢時,會將利潤分予渠等云云(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21頁、第131頁)。則依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歷次所陳之情,可徵其於斯時除均未提及係證人林世文將證人游美玉等人所交付之電腦展投資款項取走,其反係就該等款項係其用以供作電腦協會之用,陳稱明確。若該等款項確均遭證人林世文所領取,被告又有何於檢察官訊問時不將此事講明,確反係稱該等投資款項係用於電腦協會資金之用。益見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款項遭證人林世文使用於其他土地投資案,且證人林世文又違背承諾,未將款項返還,致其無法辦理電腦資訊展乙節顯係虛情,不足採信。
4、再證人林世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申請電腦協會,全稱好像係高雄市第一電子協會,但該部分伊沒有參與。當時被告係說可以透過該協會教上年紀的人學電腦不用錢,再連結到社會局及經建會申請補助。但伊沒看過被告有辦電腦展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荷田公司並沒有投資電腦展。當初係有1名電腦老師,其先前曾有免費教上年紀之人學習電腦,進而申請市政府之經費補助之經歷。故該名老師來到荷田之辦公室,亦係說要以這樣之方式來做、來合作,但當時沒有什麼效果,並未獲得任何之補助。嗣該名老師才又提議,改用財團法人來申請相關之補助,所以被告才去申請高雄電子資訊協會,並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惟待該協會成立完畢後,東奔西跑,根本搭不上線,之後就不了了之。而成立電腦協會的事情係由被告所負責,成立之時,伊亦有到場,而相關之費用,係由該名電腦老師所拿出之100萬元所支付的,故現在以謝淑芳名義登記之房屋上,還有該名老師設定之100萬元抵押權,現在還有70萬元仍未償還。
且被告根本不可能以高雄電子資訊協會之名義辦理電腦展等語(見102年易字第904號卷第156頁正面、背面、第160頁正面、背面)。則證人林世文前揭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益徵被告成立前開電子協會之目的,即係欲藉免費教導上年紀之人學習電腦,以此向政府機關申領補助。復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問時確稱:其成立電子協會之目的係要幫助50歲、60歲以上之人學電腦,係屬社福單位;惟其又稱,電腦協會日後會有賺錢之時刻等語(見101年偵緝字第514號卷第21頁、131頁),是若被告成立前開電子協會之目的非係藉由教導上年紀之人使用電腦,進而欲藉此申請補助,豈有如被告所言之該電子協會係屬免費教導電腦之社福單位,卻又有營利賺取利潤之情事,足徵林世文領走前開所證之情,應屬實情。則被告欲藉由電子協會教導上年紀之人學習電腦,而申請補助乙節,足堪認定。
5、從而,被告雖辯稱係要先行成立電腦協會,始得標電腦資訊展之案件,且因證人游美玉等人投資之款項業遭證人林世文取走,且嗣未返還,故才無法舉辦云云。然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該等投資之款項,都用以成立電子協會之用,嗣後方改稱該筆款項係由證人林世文所領取,顯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多有疑義,洵無足採。再者,被告成立前開電子協會,係非營利社團法人,目的在藉此申請相關之補助,已如前述,是被告成立該協會之初,自始即非為了舉辦電腦展以營利甚明。況本件被告均未就其欲申辦電腦展之預想、計畫為何予以敘明,僅係泛以因款項遭證人證人林世文等不實之詞為由,辯稱其無法繼續舉辦下去,足見被告絲毫未有辦理電腦展之計畫,卻以辦理電腦展即有門票收入,得以分紅為由,致證人游美玉等人認有利潤可以賺取,遂繳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顯具有不法之意圖,且以前開手法詐欺證人游美玉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至為灼然。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呂秀琴、游美玉、黃淑芳、葉𤨄珠、劉瑞仁及賴瑞純等人犯詐欺取財犯行;復於事實欄一
(二)㈡部分,則亦係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美玉、劉瑞仁、賴瑞純及黃淑芳犯詐欺取財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開就事實欄一
(一)、(二)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荷田公司並無投資高雄市仁武區之土地重劃案,卻以荷田公司係有從事土地重劃,若予以投資,半年將獲取20%之高額利潤,致告訴人游美玉等人誤認荷田公司確有從事高雄市土地重劃事務,且投資該公司得賺取相當之利潤,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被告明知,其根本未有計畫要辦理電腦資訊展,確佯以辦理電腦資訊展係有販售門票得以分紅,致告訴人游美玉等人誤信,被告確有要辦理電腦資訊展,且有門票之收入可供分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將責任均推予證人林世文欲以卸責,且因投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該案,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隨即更異其詞,辯稱本件係與該等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案件相同,欲藉此推卸責任;復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欲與告訴人游美玉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然迄今仍未有任何具體之行動賠償告訴人游美玉,且迄今亦未補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本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少,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敘明被告為本件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之,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所犯該2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世文於高雄地檢署作證時,否認係荷田公司負責人,然在桃園地檢署證稱,其係該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94年後不是登記負責人,也非實際負責人。另證人於原審稱高雄市○○○路上房子非荷田公司所蓋,惟在高雄地檢署作證時稱,該屋係荷田公司所蓋。可知,證人於本案、他案之證述不實且矛盾,原審以其證述作為被告論罪依據,尚有違誤。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1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案係屬於民事糾紛,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係被告以荷田公司所從事高雄澄清湖地區之土地重劃案,前景看好,若予投資,半年後即得獲取20%以上之分紅利潤等為由,致證人游美玉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款項。而證人林世文就本案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就其未曾要被告籌措款項,且被告亦未曾交付投資款項予其,而於98年間其弟弟雖有從事土地重劃,惟其取得地籍圖第9天後,該重劃之土地均予出售完畢,且被告於該案件中,更未替其籌集資金等語,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是以被告指稱,證人證述是否為荷田公司負責人,高雄市○○○路上房子是否為荷田公司所蓋,於本案、他案之證述矛盾云云,實與本案無涉。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第757號、第188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有交付投資憑證予投資者,惟被告於本案卻未交付任何投資憑證予證人游美玉等人,兩者情節不同,不得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辯解,況前已說明,被告係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本案之卸責之詞。再者,被告就電腦展投資案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孫惠琳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金額(新臺│││││幣)│├──┼────┼────────┼─────┤│1│劉瑞仁│98年7月20日│50萬元│├──┼────┼────────┼─────┤│2│游美玉│98年5月15日│50萬元│├──┼────┼────────┼─────┤│3│葉𤨄珠│98年7月28日│20萬元│├──┼────┼────────┼─────┤│4│黃淑芳│98年5月25日│50萬元、50││││98年7月27日│萬元│├──┼────┼────────┼─────┤│5│賴瑞純│98年5月15日│50萬元││││││├──┼────┼────────┼─────┤│6│呂秀琴│98年6月8日│50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時間│金額(新臺│││││幣)│├──┼────┼────────┼─────┤│1│劉瑞仁│98年10月27日│10萬元│├──┼────┼────────┼─────┤│2│游美玉│98年10月23日│10萬元││││(由賴瑞純同匯)││├──┼────┼────────┼─────┤│3│黃淑芳│98年10月20日│10萬元│├──┼────┼────────┼─────┤│4│賴瑞純│98年10月23日│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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