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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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文遠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之台灣彩券行購買彩券,適遇 邱桂花 正在該彩券行購買大樂透及威力彩券,當邱桂花自皮包內取錢付帳後,遺留皮包在結帳櫃檯上未取走,廖文遠明知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兌換200元之統一發票1張及鑰匙1支)為他人所有之財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邱桂花發現前揭皮包不見,向該彩券行詢問有無拾獲其所有之皮包,並調閱該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文遠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至上開彩券行,偵查卷第12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是我沒錯,但是我手是拿彩券,拿了要出去,並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邱桂花於警詢證稱:其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購買彩券,之後皮包忘記拿走放在彩券行的櫃檯上,馬上回去找就不見了,之後有請彩券行老闆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又證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具結證稱:偵卷第12頁之照片中的女子,為證人無誤,其所遺失之皮包是橢圓形、紫色,捐血所贈送的,就是上開照片中所顯示其左手拿的深色物品無訛,當時其走出店外上車後即發現皮包不見,隨即入店內找尋未獲,遂請彩券行老闆調閱監視器,就看到被告有拿走其所有之皮包等語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第10至12頁)。
(二)復經本院依法勘驗上開彩券行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8分28秒,被告排至證人右方等待購買彩券,證人清點彩券及金錢後,將橢圓邊緣係黑色拉鍊,內為淺色並有四個血滴圖樣之皮包放在櫃檯上,轉身將彩券帶走,未將皮包帶走,於被告購買完彩券,移至畫面之左方裝彩券,而由另一名女子走向櫃檯向店員購買彩券,該名女子在下午3時39分37秒時指向該皮包,被告亦看向證人忘記帶走的皮包。被告即將身體靠近該皮包,隨後於當日下午3時40分8秒至15秒,將皮包取走迅速離開彩券櫃檯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準此,雖被告先辯稱畫面中手中所拿之物品是手機,後辯稱手中所拿之物係眼鏡盒,惟經本院當庭請被告提出眼鏡盒拍照,該眼鏡盒為一面黑色及一面乳白色之方型雙面盒,與監視錄影畫面之橢圓邊緣係黑色拉鍊,內為淺色並有四個血滴圖樣之皮包與上開方型一面為黑色一面為乳白色之眼鏡盒顯然並非同一物品,是被告不但前後供詞反覆,且其所指物品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物品,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皮包,係被害人邱桂花隨手遺留彩券行櫃檯上,嗣其發現後,該皮包已遺失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皮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二)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是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未滿80歲,故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皮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損失3千餘元,損失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經濟狀況為貧寒,且被告年近八旬,無謀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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