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郭權董 」署名共玖枚及指印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權御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樓,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詎郭權御為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郭權董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9時22分許間,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權董」之署名及指印(文書名稱、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用以表示郭權董出於自願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並由郭權御簽署後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權董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郭權董接獲傳票後,具狀表明係遭郭權御冒用姓名,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如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之指紋與檔存郭權御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郭權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
㈢郭權董刑事陳報狀。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即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3規定,踐行告知義務及詢問犯罪嫌疑人願否接受夜間詢問後,交付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予犯罪嫌疑人,並令犯罪嫌疑人在該文書上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及詢問之程序,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⒈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
錄、犯嫌通聯紀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均係司法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公文書之一種。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郭權董」之署名、指印,僅係用以確認受詢問人、受執行人、通聯人及受驗人之身分,尚不能認被告有另行製作何等文書藉以表達一定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夜間偵訊嫌疑人筆錄同意書及權利
告知書,係司法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就已踐行之法定程序事項,另行單獨製作之文書而要求被告簽署,用以證明司法警察確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屬司法警察製作之公文書,被告在該文書上偽簽「郭權董」之署名,僅係表明受告知人及同意人之身分,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上開文書係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並認被告行使上開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係被告於採尿前所簽
署,用以表示其業已瞭解採證之內容,並自願同意接受採證之意,核其性質與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等屬調查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別,應認係被告用以表示同意所製作之私文書。又被告在該文書上偽造「郭權董」之署名及指印,並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郭權董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郭權董」之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郭權董」之名義接受調查,主觀上當具備在同一案件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其各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各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
100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及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惟因被告執畢刑期合計已達5月而勿庸執行,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1年9月3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郭權董之名義應詢
,影響司法機關辨識被告身分之正確性,並使郭權董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考量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1至7「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郭權董
」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既經被告交予司法警察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署押│出處│├──┼────────┼───────┼───────┼──────┤│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1頁「受詢問│「郭權董」署名│103年度毒偵│││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人」欄│1枚│字第588號卷│││調查筆錄├───────┼───────┤第4至6頁││││第1頁與第2頁筆│「郭權董」署名│││││錄騎縫裝訂處│1枚││││├───────┼───────┤││││第2頁與第3頁筆│「郭權董」署名│││││錄騎縫裝訂處│1枚││││├───────┼───────┤││││第3頁「受詢問│「郭權董」署名│││││人」欄│1枚││├──┼────────┼───────┼───────┼──────┤│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同意受詢問人│「郭權董」署名│103年度毒偵│││分局夜間偵訊嫌疑│」欄│1枚│字第588號卷│││人筆錄同意書│││第8頁│├──┼────────┼───────┼───────┼──────┤│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郭權董」署名│103年度毒偵│││││1枚│字第588號卷││││││第9頁│├──┼────────┼───────┼───────┼──────┤│4│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受執行人」欄│「郭權董」署名│103年度毒偵│││分局搜索、扣押筆││及指印各1枚│字第588號卷│││錄│││第14頁│├──┼────────┼───────┼───────┼──────┤│5│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本案犯嫌簽名│「郭權董」署名│103年度毒偵│││毒品案件犯嫌通聯│」欄│1枚│字第588號卷│││紀錄表│││第29頁│├──┼────────┼───────┼───────┼──────┤│6│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捺│「郭權董」署名│103年度毒偵││││印」欄│及指印各1枚│字第588號卷││││││第30頁│├──┼────────┼───────┼───────┼──────┤│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受驗人按捺指│「郭權董」指印│103年度毒偵│││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印」欄│1枚│字第588號卷│││尿液檢體委驗單│││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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