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原告 李淑慧 被告 劉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租金,乃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39元,暨自民國10
4年1月1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則先於本院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欠租5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及遲費合計10,639元。㈣被告應自104年4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再於本院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欠租37,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及遲費合計10,639元。㈣被告應自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5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6,500元,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詎被告自103年6月份起,即屢就房屋租金有所拖欠,迄仍積欠103年6月份之租金1,
500元、103年7月份之租金3,000元,其後,更自103年
9月份起,即未繼續繳租迄今,截至104年3月13日為止,被告欠租金額總計50,000元,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原告請求本院送達104年3月25日言詞辯錄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以前結清上揭欠租,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104年4月13日依法終止,而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兼以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電費已達10,702元,且本件經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13,000元抵充欠租猶有不足,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欠租37,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及遲費合計10,639元。
㈣被告應自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5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查詢紙本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為證,並有本院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送達回證(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68頁)存卷為憑;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金每月6,500元,乃被告自103年6月份起,即屢就房屋租金有所拖欠,迄仍積欠103年6月份之租金1,500元、103年7月份之租金3,000元,其後,更自103年9月份起,即未繼續繳租迄今,截至104年3月13日為止,欠租金額總計50,000元【計算式:6,500元×7個月+1,500元+3,000元=50,000元】,已達二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原告請求本院送達104年3月25日言詞辯錄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以前結清上揭欠租,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逾期猶不清償,系爭租約遂於104年4月13日依法終止,是自104年4月14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兼之原告已代繳電費10,702元,系爭租約第15條復明訂:「…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表明其欲以被告繳交之押租金13,000元抵充上揭欠租,並本於系爭租約(含其隨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餘款37,000元【計算式:50,000元-13,000元=37,000元】、給付代墊費用10,639元,並自10
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
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合。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37,000元
及其代墊費用10,639元,合計47,639元,併應自104年4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後之聲明雖有變更,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780,000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2號裁定理由),加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金額(合計47,639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827,639元,是無論原告聲明變更前、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為9,030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本院既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此推估,本判決第一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2年,因此原告延後2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156,000元【計算式:6,500元×24=156,000元】,兼之原告因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宣告被告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156,000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