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其友 王滿 與 黃茂榮 間之債務糾紛,與王滿共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與黃茂榮協調清償債務事宜,因而知悉黃茂榮之住所,嗣因不滿黃茂榮未能清償積欠王滿之債務,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十月初,在台南縣學甲鎮之「真快樂小吃部」,與 王嘉崇 (另案審理)及 張文寶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餐敍時,提及黃茂榮欠債不還情事,三人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黃茂榮之犯意聯絡,推王嘉崇向該小吃部櫃檯索得白紙一張,先由王嘉崇書寫「還」、「示」、「彈」、「欠債」、「兩」等字,張文寶書寫「以」、「錢」等字,餘由上訴人書寫「送」、「上」、「顆」、「子」、「警惕」等字之方式,當場合寫內容為「欠債還錢送上兩顆子彈以示警惕」之恐嚇信一紙,並由甲○○當場告知王嘉崇有關黃茂榮之確實地址,再由王嘉崇至台中市○○路一處碉堡內,取出原為綽號「 阿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放置於該處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AP9MMLUGER)、制式八厘米手槍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由王嘉崇將裝有該恐嚇信及該二顆子彈之信封,放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黃茂榮住處信箱內,使黃茂榮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茂榮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恐嚇信及二顆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之聯絡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王嘉崇、張文寶共同書寫前開恐嚇信,並由上訴人告知黃茂榮之地址,再由王嘉崇至台中市○○路一處碉堡內,取出原為綽號「阿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放置於該處具殺傷力之制式九0手槍子彈一顆(彈底標記AP9MMLUGER)、制式八厘米手槍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子彈後,由王嘉崇將裝有該恐嚇信及該二子彈之信封,放置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黃茂榮住處信箱內,恐嚇黃茂榮等情。但對於王嘉崇至前開碉堡取出子彈而持有之行為,上訴人及張文寶是否事先知情?如何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共同正犯之依據,已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書寫前開恐嚇信及將恐嚇信、子彈置於被害人信箱恐嚇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王嘉崇等共同書寫恐嚇信及持前開子彈恐嚇被害人黃茂榮,但理由欄內僅就上訴人參與書寫恐嚇信部分,予以論述說明,對於書寫恐嚇信後,王嘉崇持有子彈之行為,上訴人如何與之有犯意聯絡,則未加論述,復未說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對王嘉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及理由,即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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