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蕭保辰
被 告 葉如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安德街60巷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原告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
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
擦傷、左手手肘5×2公分及左腳踝1×2公分擦傷之傷害及機
車損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200元(零件2,500元、工資700元)、工作損失36,4
00元、慰撫金30,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
向行駛,行經安德街60巷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
轉,適原告駕騎系爭機車直行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四肢擦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機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37、44-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號判例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機車損害,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
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
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零件費用2,500元、工資700元,有車
強車業行出具之估價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又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母親所有(見本院卷第17、4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筆錄及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
車強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記載「車主蕭保辰」及統一發票之
買受人為「蕭保辰」(見本院卷第38、44頁),可知系爭機
車係由原告送修及支出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洵屬有據。而系爭機車於97年1月出廠,迄
至103年12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有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0元(2,500元×10%=250元),加
計工資700元,共95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損失36,400元(2,600元/天
×14天=36,400元)一節,查原告從事油漆工作,自己接小
工程,工作所得係以實際從事油漆工作日數而計酬等情,為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提出之安心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事故後宜專人看護兩週」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四肢擦傷(見刑事卷附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程度非重,並無證據證明該傷害
影響原告四肢之活動,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尚難為原告2
週不能工作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無法承接
工作及該段期間內具體受損薪資數額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承接工程可能性、
每日薪資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000
元(2,600元×5日=13,000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其請求非財
產上精神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1歲、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作、月入約6萬元、名下財產有1部機車(非系
爭機車)(參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現年33
歲,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家中經濟小康(參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原告所受四肢擦傷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400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3
日送達與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計算式:950元+13,
000元+12,000元=25,950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準用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70元由被│
│││告負擔,餘630元由│
│││原告負擔。│
├──────┼────────┼─────────┤
│合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