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易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唐偉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9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
期不繳納,聲請機關於108年8月20日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唐偉智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唐偉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惟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
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雄秩字第93號裁定裁處
罰鍰3,000元,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17日確定,有上開裁定
及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6月19日雄院和秩寧108雄秩字第93
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機關業於108年7月12日將執行通知書
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舅舅代收,惟受處分
人竟未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達證書、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執行通知單及聲請機關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佐。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茲認受處分
人應繳罰鍰3,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應易以拘留3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五、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