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戰楊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門號後,即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17時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4年5月7日19時26分許,以「 鄭宇祥 」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買方聯繫所用,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6分許,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之郵局帳戶,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7,500元至 顧詩宇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顧詩宇臺銀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
(二)於104年5月8日某時,以「鄭宇祥」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欲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買方聯繫所用,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之武昌郵局臨櫃匯款7,500元至顧詩宇臺銀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
(三)於104年5月8日某時,以「鄭宇祥」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欲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iPadAir
2Wifi64G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買方聯繫所用,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號7樓住處,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500元至顧詩宇臺銀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
(四)於104年5月7日17時許,以「鄭宇祥」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欲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買方聯繫所用,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104年5月8日17時許,至位於花蓮市○○路○○○號之郵局利用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7,500元至顧詩宇臺銀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
(五)於104年5月7日19時13分許,以「鄭宇祥」之FACEBOOK帳號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欲以7,5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以供買方聯繫所用,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至位於花蓮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提款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轉帳7,500元至顧詩宇臺銀帳戶內,惟事後未收到所購商品。嗣因甲○○、丙○○、戊○○、乙○○及丁○○各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戊○○、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己○○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無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曾於104年3月份在龍潭某菜市場遭竊,事後我有去龍潭派出所報警,之後我有再重新申辦證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丙○○、戊○○、乙○○及丁○○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時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施詐,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各匯款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金額款項至上開顧詩宇臺銀帳戶,以欲購買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商品,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以作為告訴人等聯繫商品購買事宜所用,惟告訴人等嗣均未有收到商品,從而各受有上開匯款金額損害;另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4年5月1日以被告姓名「己○○」之名義申請,且該門號之服務契約上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乙○○、丁○○前於警詢中,各就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致其等因此匯款至顧詩宇臺銀帳戶而各受有上開匯款金額損害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及第62至64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8至24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7-11交貨便服務包裹翻拍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字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戊○○之轉帳記錄1份、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1份、顧詩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黑貓宅即便寄貨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35至47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54至59頁)、告訴人丁○○之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單1份、FACEBOOK截圖及對話記錄照片16張(見偵字卷第65至79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4年6月18日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顧詩宇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2頁)在卷可稽,則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契約所附申請人「己○○」之身分證正反面有關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發證日期、父母、出生地及住址各欄之記載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而經本院影印附卷之身分證正反面登載內容完全一致,且前開身分證上之發證日期,均係登載「民國104年3月23日(桃市)補發」;另被告前於104年3月25日曾以遺失為由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換發新健保卡,並經該署換發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健保卡,而上開門號服務契約所附申請人「己○○」之健保卡正面有關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卡號「000000000000」等登載內容,亦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並經本院影印附卷之健保卡核屬相同各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有上開門號服務契約及本院10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而經本院影印附卷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31至32頁)。依此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於104年5月1日向電信公司申辦時所提出供以核對申請人個人身分資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確與被告於105年2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核屬同一,則被告辯稱上開門號於申辦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其於104年3月間遭人竊得進而持以申辦,而與其於遭竊後所重新申辦之證件不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於104年3月份遭人竊走後,其有至龍潭派出所報警云云;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轄內之各派出所於
104年3月間,均未有受理被告報案遭竊之紀錄,有該局
104年10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3頁),基此亦堪證被告此等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檢察官諭其當庭書寫「己○○」簽名10遍,有被告所書寫之簽名1紙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6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末,亦有於準備程序筆錄上簽名,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另上開門號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及服務契約上之「申請者簽名」欄中,亦各有「己○○」之簽名(見本院易字第10、11頁)。經本院就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書寫之「己○○」簽名,與上開門號申請文件及服務契約上之「己○○」簽名互為比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簽寫之「己○○」簽名,與上開門號申請文件及服務契約上所簽之「己○○」署名各字自肉眼觀之,無論在筆順、運筆方向、勾勒、角度及筆跡特性等書寫習慣均近乎一致,而堪認為同一人之筆跡,則上開門號申請文件及服務契約上之「己○○」署名,自係被告所簽,堪認無誤。則上開門號申請文件及服務契約上之申請人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且該服務契約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亦與被告現所持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核屬同一,是上開門號確係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上開申請文件上所親簽申辦,堪認確屬真實,至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自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刻意透過他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則被告於104年5月1日申辦上開門號後,旋於同年月7日至8日間,經詐欺集團利用而各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申辦與供犯罪使用之時間點甚為密接,而犯罪集團於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慣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已停話或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辦,更未曾提及上開門號有何遺失之情,由此益見,上開門號確係被告交付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被告之年齡及生活經驗,就前開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亦難諉為不知,則其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復臨訟杜撰該門號係他人持其所遭竊之身分證件所申辦,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以詐術向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以一個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各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另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依本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