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雅雁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與自稱「蔡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5月3日,佯裝為劉 陳彩琴 之友人以電話與 劉陳彩琴 聯絡,向其詐稱其有急用需調借款項,致劉陳彩琴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確為其友人「 林巧美 」,而於101年5月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富邦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以臨櫃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劉陳彩琴(起訴書誤載為「陳 劉彩琴 )向林巧美索取款項,經林巧美否認前情後,劉陳彩琴(起訴書誤載為「陳劉彩琴)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雅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陳彩琴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交給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蔡先生」),惟辯稱:伊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警衛室,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伊另外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一併委由上開警衛室之警衛,同時交付予「蔡先生」,而上開交付「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的案件,已經被判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雅雁能預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4月底,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警衛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1年5月3日下午
7時13分許,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撥打電話與 鄭鈺民 ,佯稱:因繳款方式被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伊前往提款機前更改等語,致使鄭鈺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1,36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鄭鈺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雅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101年度偵字第1393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被告張雅雁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鄭鈺民支付新臺幣3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且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500元至被害人鄭鈺民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1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查證屬實。
(二)查,本院於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訊以被告張雅雁:「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富邦中壢分行存摺、金融卡、密碼,你是在何時、何地交給『蔡先生』?」,其答稱:「前年
101年4、5月間,我是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警衛室,請警衛轉交給『蔡先生』。」,次訊以:「當時你交付哪些東西給『蔡先生』?」,其答稱:「富邦中壢分行的存摺、金融卡,還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的存摺、提款卡。當天總共拿富邦及臺灣銀行兩家的存摺、金融卡請警衛轉交給『蔡先生』。臺灣銀行那件已經判了,判緩刑2年。」,復訊以:「本件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及那個案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的存摺是同時交給『蔡先生』的嗎?」,其答稱:「是的。」(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語,且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警詢時(見102年度偵字第9557號卷第3頁背面)即供稱將「本案」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前案」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蔡先生等情明確;並與被告於「前案」101年5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我於101年4月底因為要辦理信貸,所以有將我的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存摺正本、提款卡…交給蔡先生。」(見「前案」101年度偵字第13934號卷第12頁)等語並無二致,而被告「前案」為警查獲時(101年5月9日),「本案」尚未被查獲,是難認被告前開所供,係預為脫罪之詞,況一人交付數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於現今亦屬常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非同時交付上開「本案」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前案」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三)被告既係同時將「本案」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前案」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予「蔡先生」,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蔡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向「前案」及「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1罪之關係。
「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蔡榮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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