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寶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2至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 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得水 」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 曾瑞 聰、 洪名秋 施用詐術,致 曾瑞聰 、洪名秋均陷於錯誤,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曾瑞聰、洪名秋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名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德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名秋、證人即被害人曾瑞聰、證人即曾瑞聰之妻 李碧 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 李碧霜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洪名秋之匯款委託書1紙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得水」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帳戶資料向曾瑞聰、洪名秋施以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指定之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曾瑞聰、洪名秋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為圖一己之私,不惜恐有不特定多數人受害之結果,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非但紊亂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1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被害人│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3月│10萬元│國泰世華│││曾瑞聰│23日12時│話予曾瑞聰,佯稱係│23日13時││銀行帳號││││10分許│其友人,欲借款10萬│36分許││00000000│││││元周轉等語,致曾瑞│││0977號帳│││││聰陷於錯誤,依對方│││戶│││││指示,委由其妻李碧││││││││霜自李碧霜之郵局帳││││││││戶匯款至右揭帳戶內││││││││。││││├─┼───┼────┼─────────┼────┼────┼────┤│2│告訴人│104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4年3月│3萬元│土地銀行│││洪名秋│23日18時│話予洪名秋,佯稱係│24日13時││帳號1050││││許│其友人,欲借款3萬│許││00000000│││││元周轉等語,致洪名│││號帳戶│││││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