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簡進芳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前,因細故被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造成簡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大不治之傷害,雖屢次就醫,但情況卻未改善,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
(二)本件原由簡進芳為原告,茲因刑事審理中簡進芳死亡,原告乙○乃單獨起訴,又依繼承關係,繼承原損害賠償乙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簡進芳受傷後,進出醫院住院多次,雖健保局已支出大部分費用,但因健保費並非被告繳納,故原告應可請求之,原告購買中藥牛黃粉共支出四萬一千四百元,以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
2.看護費用:簡進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成為禁治產人,故須全天看護,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共計四百一十八天,以每天二千元之看護費用,共須八十三萬六千元,期間除十二天委由外人照顧外,均由原告親自看護。
3.扶養費:原告早年喪偶,如今年紀已大無法工作,原由二名子女簡進芳、簡進傳扶養,如今簡進芳已亡,故原告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而原告係二十八年0月000日生,六十一歲,尚有餘命二十年,以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
4.喪葬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5.精神賠償:原告早年喪夫,晚年喪子,精神痛苦不堪,尤其是原告只有二子,人丁單薄,如今更覺淒涼,而在這四百一十八天的照顧中,更是倍嘗艱辛,被告從未聞問,讓人更覺心寒,爰請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6.減少收入:簡進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被被告傷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共計十三個月又二十三天,以最低工資一萬六千二百元計算,請求十三個月共二十一萬零六百元。此部分係原告繼承簡進芳而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三張、看護費收據二張、嘉義基督教醫院雜收入通知單、國民個人所得與消費支出表、平均餘命表、估價單各一張、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函查簡進芳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事情不是被告做的,刑事判決認定錯誤,被告已經上訴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傷害刑事卷,並查詢兩造歸戶財產。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子簡進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前,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造成簡進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毆打簡進芳之行為,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毆打簡進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賴國川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刑事卷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而賴國川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均未呈現不實反應,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刑事卷第八十三頁)可稽。又被害人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前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原因所致,亦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 方文貴 結證無訛(刑事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一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在卷(刑事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可稽,核與證人賴國川於警訊所述:「甲○○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警卷第五頁反面偵訊筆錄)等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後倒地受創之情節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另舉證人即其當時在場之朋友 黃政熙 為證,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測謊鑑驗結果,其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受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而黃政熙就「甲○○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甲○○有沒有打簡進芳?」及「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甲○○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謊鑑驗亦悉盡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考(見刑事卷第八十三頁),被告所辯,尚難認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進芳因被告前開毆打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頁),而簡進芳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二0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可參。另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害之延續,其間具備因果關係,且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0三一三號函附卷(刑事卷第二百四十二頁)足參,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明無訛,堪信簡進芳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受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查被害人簡進芳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門診總計四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住院總計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附醫療費用收據九張可稽,惟其中證明書費七百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應堪認定(原告僅請求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又原告雖受有健保之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以除汽車交通事故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之醫療給付,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自無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藥牛黃粉共支出四萬一千四百元,固據提出泰安中藥舖收據三張為證,然此僅為原告自行購買中藥使用,尚難認為係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三元,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簡進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成為禁治產人,故須全天看護,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共計四百一十八天,以每天二千元之看護費用,共支出八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二張為證,又被告對於簡進芳因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六十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亦不爭執(見前開刑事卷第一百頁)。而參諸原告所提收據,其自八十八年三月十百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請他人看護共支出二萬六千四百元,即每日為二千二百元,則其請求依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八十三萬六千元,亦屬有據。
(二)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簡進芳支出之喪葬費共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張為證,惟其中電子琴三千五百元、樂隊一萬六千五百元、亡魂歌一萬元、五子哭墓一萬三千元、出殯餐桌二萬四千元,共計六萬七千元,並非支出喪葬費用所必需,應予扣除,其餘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堪認係原告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害無訛。
(三)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簡進芳之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除育有簡進芳外,另有一子,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二件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五分之一。而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國人目前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十八.二歲,原告尚有十七年餘命。是依以國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000000×17年系數12.00000000×1/2=00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簡進芳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遭此喪子之痛,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工作損害金元部分:原告主張簡進芳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受傷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不能工作,請求被告依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賠償十三個月之損失,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000000+216500+0000000+836000+500000+205920=9594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自簡進芳死亡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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