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壹佰貳拾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一二七只。
3、鑑定證明書一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十六份。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錶不唯多達一二七只,且各只於市面上之價值至少在新台幣萬元之上,對商標權人之侵害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商標被仿冒之手錶廠商名稱│數量│備註││││││├──┼────────────┼─────┼─────────────┤│一│ 卡地亞 (CARTIER)│一八││├──┼────────────┼─────┼─────────────┤│二│ 勞力士 (ROLEX)│一││├──┼────────────┼─────┼─────────────┤│三│ 登喜路 (DUNHILL)│八│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為七支│├──┼────────────┼─────┼─────────────┤│四│ 固喜 (GUCCI)│三0│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為三一│││││支│├──┼────────────┼─────┼─────────────┤│五│雅米茄(OMEGA)│六││├──┼────────────┼─────┼─────────────┤│六│伯爵(PIAGET)│一四││├──┼────────────┼─────┼─────────────┤│七│ 江絲丹頓 (CONSTANTIN)│二0││├──┼────────────┼─────┼─────────────┤│八│ 香奈兒 (CHANEL)│七││├──┼────────────┼─────┼─────────────┤│九│雷達(RADO)│二││├──┼────────────┼─────┼─────────────┤│十│ 百達翡麗 (PATEKPHILIPPE)│七││├──┼────────────┼─────┼─────────────┤│十一│ 愛彼 (AP)│二││├──┼────────────┼─────┼─────────────┤│十二│浪琴(LONGINES)│一││├──┼────────────┼─────┼─────────────┤│十三│豪雅(HEUER)│四││├──┼────────────┼─────┼─────────────┤│十四│ 寶格麗 (BVLGARI)│一││├──┼────────────┼─────┼─────────────┤│十五│萬寶龍(MONTBLANC)│三││├──┼────────────┼─────┼─────────────┤│十六│崑崙(CORUM)│三││├──┴────────────┴─────┴─────────────┤│合計一百二十七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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