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 林純嬌 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純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聲請人因投資遭詐騙而負債其後以刷卡方式遞延債務清償,而聲請人始終無法全額清償,陷入惡性循環,聲請人雖欲積極處理債務,先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仍因無法負擔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15,360元而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房屋租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回覆書、電費帳單、瓦斯費收據、電信費繳款帳單及收據、機車燃料費帳單及收據、協商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約、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學費收據;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二)審酌聲請人於105年3月16日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15,360元,聲請人嗣於108年11月13日毀諾。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餘13,832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有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三)聲請人陳稱伊現任職於定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文件管理師,每月實領薪資約為32,432元,有薪資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調解卷第49頁至第57頁),是本院審酌以32,432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尚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3,000元,兩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核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31,600元。
故本院以31,600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四)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2,4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1,600元後,僅剩餘832元,遑論負擔高達2,142,656元之債務(見調解卷第17頁),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