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 呂尚佶 相對人 莊士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所為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在家庭Line群組通話內容,固然異議人
在群組中有所發言,但應衡量異議人是一時情緒發言,抑或確實起心動念,欲為脫產舉措?衡諸異議人於Line群組之通話內容約在今年二月中旬,迄今均未有積極脫產任何行為,僅憑異議人一時情緒發言,即認異議人欲脫產,實嫌率斷。㈡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土地、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確實在兩造婚後所購買,為異議人千辛萬苦購買並為本人家庭安身立命之處所,豈有可能任意加以出售脫產,此與常情不符。又系爭不動產預付款項部分向父親 呂鎌智 借貸而來,故亦不可以異議人欲清償所積欠他人款項,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脫產之想法與行為。
㈢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原裁定僅憑其片面主
張而為准許假扣押,實有不當,自應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6月22日結婚,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離婚調解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調解不成立。詎異議人竟於前開家事調解程序進行中,與其本家親人在LINE群組中商討製造假債權,欲處分財產而有脫產行為,相對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准裁定就異議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任職單位員工業務職掌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兩造MESSENGER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異議人家族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觀諸上開異議人家庭群族Line對話,異議人曾稱「現在就是阿爸的2百萬、咖奇幫我寫1百萬,二舅的62萬借據先幫我擬好加上銀行300萬借款,剩餘財產分配權大家還舉債吧」、「剛剛跟律師討論過,這件官司很麻煩喔」、「房子借的錢要設定抵押品」、「我要把錢轉到別人玉山戶頭」、「不轉帳,是要領出來存錢」、「我也想要貸款買台賓士車買阿母名下」、「債務就一起來攤吧」、「妳帳號給我匯錢還給妳」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卷),從異議人前揭言談中,已提出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提出各項具體方案,難認為異議人一時情緒性之發言,是相對人上開主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審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異議人主張,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脫產之行為,惟債務人以其責任財產供擔保,對外舉債,即屬前述增加負擔假扣押原因之一,其假扣押之請求,更難謂無理由。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現金30萬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轉讓存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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