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翊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李翊芳於109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翊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被告李翊芳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案件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2日至
106年5月21日。嗣於104年12月7日,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上揭緩起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撤銷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1月、1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日16時17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16時1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翊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署觀│││述│護人採尿送驗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反應,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109年2月4日濫用藥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之事實。│││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