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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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其祥
彭武富郭文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99、8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其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武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彭其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圖便利,與彭武富、郭文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年初至108年8月5日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先由彭其祥、郭文中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招攬拆除工程含清除廢家具、廢塑膠、矽酸鈣板、廢燈具、廢燈泡、廢玻璃、廢磁磚、廢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後再由彭其祥、彭武富載運拆除工程結束後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彭其祥所有位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堆置,彭其祥、彭武富、郭文中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且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本件被告彭其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與被告彭武富、郭文中共同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其祥、彭武富、郭文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藍華麗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李秀玉、范盛森、彭雅鈴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另有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5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8年11月7日新埔清字第1083900256號函、本件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彭其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彭武富、郭文中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彭其祥、彭武富、郭文中自107年年初起至108年8月5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彭其祥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3人就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一)被告郭文中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郭文中①前於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郭文中自107年年初起至108年8月5日止之犯行,均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為之,是被告郭文中此部分犯行既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犯,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查被告郭文中經執行完畢之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罪質完全相異,且被告郭文中前此並無任何與廢棄物清理法類同之前科,就此而言,難認被告郭文中有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之危險,從而,被告郭文中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最低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3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且本件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致生環境污染或人體危害,是被告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3人就本件土地之廢棄物已自動清除完畢,顯見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8年11月7日新埔清字第1083900256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認其3人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其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堆置棄物,且與被告彭武富、郭文中均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量本件被告3人所清運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本件土地之廢棄物其等已清除完畢,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而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彭其祥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獨居、有2名已在工作的子女;被告彭武富自述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行動不便之高齡母親同住、有成年子女;被告郭文中自述高中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高齡母親同住、無子女等一切情狀,並認被告彭其祥、郭文中此次如予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6萬元、3萬元罰金以代替入監服刑,應足收懲儆之效,爰就被告3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被告彭其祥、郭文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其祥自承以4,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招攬拆除工程含清除廢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彭其祥、彭武富、郭文中扣除清運資收變賣所得共計3萬8,492元,其3人另支付7,508元之清運支出將本件土地回復原狀,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8年11月7日新埔清字第1083900256號函可稽,是認被告3人所支付之費用,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