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 楊敏融 被告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陳維彬 訴訟代理人 楊偉勳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6,41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原告於民國75年6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薪資為新
台幣94300元。107年11月21日原告服務之生產線停產,原告自動開始排休,依人事系統補休機制,原告補休時數計1472小時,可排休至108年10月24日始退休,惟被告強迫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故原告尚有605小時補修未休,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37,714元。
⑵108年4月加班費64,798元,被告未列入基本工資計算。被
告人資課長楊偉勳與原告協商補休時曾告知上開加班費得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要求原告不要計較605小時之補休差額,惟事後結算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64,798元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
⑶原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退休前有實際加班100小時,有
刷卡為證,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292元,並計入退休金計算,合計333,982元(294,690+39,292=333,982)。
⑷被告將特休起休日1月1日變更為原告到職日6月23日,補
償不足15.5天,折算薪資48,732元,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1,106,413元(237,714+485,985+333,
982+48,732=1,106,413)
二、被告則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⑴緣原告自75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新竹廠,嗣因原告
服務之生產線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停產,且當時原告已符合退休資格,故原告即辦理退休。然因原告尚有加班未補休之時數,故原告請求105年以前未補休之691小時排休,即自107年12月1日起排休至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106、107年未補休時數116.5小時結算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將106、107年度之加班費併入退休金計算,此有107年11月30日經原告親筆簽名之簽呈影本可憑。惟被告僅同意排休及結算加班費部分,而加班費併入退休金計算部分,因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並未在退休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而屬106、107年之加班費,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故被告並未同意。
⑵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即排補休,未上班。106、107年度
加班費部分,經被告結算合計為64,798元。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之平均工資為94,300元,故原告之退休金應為4,243,500元(計算式94,300元×45=4,243,500元),被告均係依法計算退休金,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其有1,472小時之補休時數,無非係依據人事系統
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然前開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除無法確認來源、製作日期外,依附件一表格加總之補休時數亦與附件二截圖內容之數字均不相符,被告實無法推知605小時之依據。且原告107年11月30日退休簽呈第二點記載:「關於退休日期的安排,因為職尚有結餘過往因產線故障及缺點改善等緊急事由出勤加班時數807.5小時(2016年691小時/2017年113小時/2018年3.5小時)尚未補休完畢,擬請核准結算規劃如下:2016年前結餘691小時,排休至2019年4月24日退休。2017年結餘113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62,761元。2018年結餘3.5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2,037元。」可知,原告之退休簽呈已親自確認未休時數為807.5小時,原告主張其未補休時數為1,472小時,並非事實。
⑷原告主張108年4月之加班費64,798元,依退休簽呈記載可
知應係指106、107年之加班費,而前開加班均非發生於原告退休日前6個月內(即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前開勞動部之函釋,被告未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與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6、107年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並無所據。
⑸被告給予之特別休假並未短少。而原告於特別休假制度轉
換年度至其退休期間,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特別休假短少之異議,顯見其亦認定被告未少給予特別休假。且被告無法推估原告主張短少之15.5天特別休假如何計算,故應由原告具體說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75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新竹廠,至108年4月24日以食器部副理一職退休,適用勞退舊制,年資計32年10月2日。
(二)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之平均工資為94,300元,退休金基數為45。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應為4,243,5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94,300元×45=4,243,500元)。
(四)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24日止排補休,並未上班。
(五)原告107年11月30日之退休簽呈係原告親自簽名。
(六)被告公司之特別休假給予,於106年1月1日由曆年制轉為週年制。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至108年4月24日退休時,尚有605小時之未補休時數,故請求被告給予加班費237,714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106、107年之加班費64,798元應併入退休金基本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4月20日至108年4月24日期間10
0小時之加班費,且前開加班費應再併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即應再給付333,982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予之特別休假短少15.5天,故折算工資後應再給予48,73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自75年6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新竹廠,並於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其主張105年以前未補休共有691小時,並自107年12月1日起排休至108年4月24日辦理退休止,於106、107年未補休時數共計116.5小時應結算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將此加班費併入退休金計算,並再請求加班費及特休短少工資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逐一論述如下。
2、本院細究卷附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之親筆簽名簽報退休之內容:「關於退休日期的安排,因為職尚有結餘過往因產線故障及缺點改善等緊急事由出勤加班時數807.5小時(2016年691小時/2017年113小時/2018年3.5小時)尚未補休完畢,擬請核准結算規劃如下:2016年前結餘691小時,排休至2019年4月24日退休。2017年結餘113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62,761元。2018年結餘3.5小時結算加班費,約為2,037元。」等情,故於105年至107年之加班時數已經原告確認為807.5小時無訛,且原告依據上開補休時數進而向被告提出補休、結算加班費及退休日之規劃,益認被告之未補休時數共為807.5小時。且原告就105年前結餘之加班691小時部分,係以排休至108年4月24日退休止為之;106年年結餘之加班時數已結算為共113小時並以申請加班費62,761元為之;107年加班時數經結算為
3.5小時,並以申請加班費共2,037元為之無訛。雖原告主張其有1,472小時之補休時數,並提出人事系統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為證,然前開表格及電腦畫面截圖除無法確認真實性外,亦與上開簽呈內容未合,故原告主張其未補休時數為1,472小時部分,並非可採。
3、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次按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70130882號函要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2-1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8年4月之加班費64,798元,應計入退休金,惟承前所述,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開始排補休,遂未上班,是其應係主張於106、107年度之加班費計64,798元應予計入退休金。然原告退休前6個月係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4月24日,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未將此部分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於法無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主張其自106年4月20日至退休前,曾實際加班100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292元,併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及特休短少給付15.5天,應給付48,732元薪資部分,不僅與上開本院認定原告於105年加班結餘時數係以排休至108年4月24日止,於106、107年之加班時數係以結算加班費為之事實未合,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另有100小時加班之具體時間,且原告於申請退休期間,亦未就任何有關特別休假未休或短少部分提出處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短少給予特別休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未補休時數應結算加班費,並將此併入退休金計算,及特休短少工資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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