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卓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卓英(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95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80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卓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3580公克)、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有自行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合計驗餘淨重0.3580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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