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7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7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729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賴俊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俊諺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43,2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8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2.新臺幣55,08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295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3.新臺幣40,800元,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1,70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幣21,600元2.新臺幣29,835元3.新臺幣25,500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07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俊諺│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21600││九年三月二十│││││元││六日起│││├──┼───┼─────┼──────┼──────┼───────┤│002│新臺幣│賴俊諺│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29835││九年三月二十│││││元││六日起│││├──┼───┼─────┼──────┼──────┼───────┤│003│新臺幣│賴俊諺│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25500││九年四月十六│││││元││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俊諺│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21600││九年三月二十││收取800元,逾│││元││六日起││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002│新臺幣│賴俊諺│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29835││九年三月二十││收取800元,逾│││元││六日起││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003│新臺幣│賴俊諺│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當期│││25500││九年四月十六││收取800元,逾│││元││日起││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