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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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原告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法定代理人 姚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被告 陳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遷出,並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建物即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暨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多年,並將系爭建物前半部出租予訴外人 江龍泉 使用,現原告已與江龍泉直接訂立租約,而系爭建物後半部仍遭被告占有中。又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區○○段○○段○○○號亦遭被告占用、堆放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當初執行長 姚愧三 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開設公司之用。嗣因其生意不佳,經姚愧三同意將系爭房屋前半部另行出租,且約定倘出租房屋前半部所得租金較被告應負擔租金高,被告即不用給付租金,租賃期間為1年,之後即未再訂立契約。目前確占有系爭建物後半部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及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丙部分,暨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使用上開處所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前執行長訂立1年期租賃契約,且原告前執行長曾約定倘出租系爭不動產前半部所得租金較被告應負擔租約為高,被告即無庸給付租金云云。然查,被告除未能就其是否與有權代表原告之人簽署租賃契約,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其他部分之租金收入代替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一事舉證以明其說,且被告自承租賃契約期間僅為一年,故租賃期限屆至後,被告即無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本院亦無法認兩造間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從而,自應認被告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處所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房屋及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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