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陳啟超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法定代理人 姚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卻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編號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地下室編號丙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遷出,並自系爭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遷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民國70幾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含1樓及地下室),並於該址開設 戎玉 文具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戎玉文具公司)。兩造初約定月租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租金均交由被上訴人前執行長 姚愧 三(已歿)收取,租期1年,期滿未再簽立租約,伊並於第3年或第4年間主動將租金調高為月租3萬元。嗣因戎玉文具公司生意不佳,自第4年起即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樓前半部另行出租他人,兩造並約定倘出租房屋前半部所得租金高於伊應負擔者,伊即毋需給付租金,故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非無合法權源。況被上訴人前執行長 姚愧三 曾向伊借款260萬元迄未清償,於借款清償前,被上訴人訴請遷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伊所有,惟遭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編號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地下室編號丙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頁、第11頁),並經原審於103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據(原審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上開各部分之情,亦無爭執(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遷出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自70幾年間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戎玉文具公司,乃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及屋後空地等語,且提出現金帳影本乙份為憑(另存置於紙袋內併卷外放)。然經核該現金帳之封面、封底及內頁各處,均未載有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公司行號之姓名稱號,其內頁亦僅登載水電、文具、郵電、印刷、業務、雜支、差旅、收繕及房租等一般收支項目及金額;則該帳冊究屬何人所有、所記錄者是否為被上訴人歷年財務收支明細,自該帳冊之客觀形式判斷,尚無從得知;且上訴人既自承從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本院卷第163頁正、背面),然竟能取得所謂被上訴人帳冊,衡情亦有可議。至於上訴人雖舉證人 巢光明 到庭證稱:伊父親 巢薌農 自70幾年至87年間曾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並為姚愧三管帳,父親往生後,伊為釐清是否有帳目不清情事,乃自上訴人處取得上開現金帳,伊可確認該帳冊所載係伊父親字跡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惟縱認該帳冊所記載者確為被上訴人之財務收支,經檢視該帳冊中所記載「房租」收入乙項,並未記錄出租標的門牌號碼,亦未記載承租人完整姓名,則其上所載各筆房租收入何來、是否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所得、其承租人是否確為上訴人各節,實難以確認。再參以該現金帳記載期間係自67年7月起至82年2月止,惟遍查其中並無向承租人收取押租金15萬元之記錄;且該帳冊中科目為房租乙項,其「摘要」欄自74年6月以後關於「1樓」、「陳」姓之簡略註記,或可推認係承租樓層及承租人姓氏,然所記載收入金額初為2萬4000元、自76年8月起為2萬5000元、自78年8月起始記載為2萬7000元、自80年7月記載為3萬元、自81年7月起則改為3萬5000元等情,有該現金帳影本足稽。上情核與上訴人抗辯: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繳交押租金15萬元,且最初租金約定為2萬7000元,嗣後由伊自行調高月租至3萬元 云云 (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03頁背面),亦有扞挌。則自上開現金帳記錄內容,亦不足以執為上訴人確曾承租系爭房屋之證明。
㈡次查系爭房屋於79年間曾由戎玉文具公司登記為公司所在地
址,其董事長為上訴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戎玉文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堪認上訴人抗辯:
伊曾於系爭房屋經營戎玉文具公司等語,固非全然無據。然查戎玉文具公司早於90年間經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有該府102年11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憑(原審卷第4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就該公司於辦理登記時,是否曾提供任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乙事,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結果,業據覆稱:「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其附表,增列公司設立及遷址登記,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影本。旨揭公司79年9月遷址變更登記時,尚未應檢附前開文件,爰卷內並無該類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該府104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經濟部函令及辦法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堪認上訴人所經營戎玉文具公司於79年間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在地時,究竟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確未經主管機關為任何審查至明。是僅以該公司於系爭房屋設址登記之事實,亦無從逕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有何租賃或其他合法權源。㈢再查證人巢光明雖證稱:伊曾見到系爭房屋1樓有營業,其
信箱並張貼有戎玉文具公司名稱,伊曾聽父親說過,戎玉文具公司好像是承租人云云(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1頁)。然核其證詞不僅語多含糊,且其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出租及由何人承租之認知,既係傳聞而來,實難逕信為真。又戎玉文具公司乃法人公司,且早於90年間即經撤銷登記,已如前述;則該公司於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間縱曾有租賃或其他契約關係,與上訴人個人得否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實未必相關。況證人巢光明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住在系爭房屋,伊父親亦未告知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有無出租他人,且伊到被上訴人處找父親時,亦未曾見到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益見該證人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出租、出租何人、以及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究有無合法權源各節,均毫無所悉。併參以上訴人雖一再抗辯係合法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自始未能提出租賃契約或曾繳付分文租金之任何收據憑證。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非無合法權源云云,舉證顯然不足,自未能採取。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前執行長姚愧三曾向伊借款26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與姚愧三間縱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從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得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及姚愧三返還借款前,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自系爭房屋及土地遷出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承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部
分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所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部分遷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樓編號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地下室編號丙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土地編號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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