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86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134號)而提起上訴,以及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日間某時許,徒手破壞 鄭嘉佩 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店舖之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無故侵入並竊取丙○○所有之電腦、DVD播放機各1臺、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財物價值合計約52,9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電腦及DVD播放機攜至臺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變賣換取現金併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另將前開支票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為鄭嘉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店舖上班時發現而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店內櫃檯保險盒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4月20日日間某時許,徒手破壞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住處之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箱倒櫃搜尋貴重物品而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未發現任何有價值財物而離去。嗣為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家發現,旋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屋內酒瓶外盒及紙盒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於93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04巷22號
2樓住處逕行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訂有明文。而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原為保障當事人﹙尤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設,如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已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即應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查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且其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本院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鄭嘉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其於警詢時係就其當場目睹自宅遭竊情形及財物損失等情節而為陳述,自具相當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鄭嘉佩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經查:
㈠告訴人鄭嘉佩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店舖,於
93年2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日間某時許,為人侵入行竊,嗣告訴人鄭嘉佩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店上班時,發現店舖門鎖遭破壞,經清點財物結果共失竊電腦、DVD播放機各1臺、支票1張及現金3000元(財物價值合計約52,900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據報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現場櫃檯保險盒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鄭嘉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7月2日刑紋字第09300137091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曾進入該址翻箱倒櫃找尋貴重物品,並將竊得之電腦及DVD播放機攜至臺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變賣換取現金併同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另將所竊支票棄置於不詳處所等情不諱,是被告確曾破壞告訴人鄭嘉佩經營之上揭店舖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住處,於
93年4月20日日間某時許,為人侵入行竊,嗣告訴人乙○○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返家,發現門鎖被破壞,且遭人翻箱倒櫃,屋內物品散落一地,惟無財物損失,經告訴人乙○○報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屋內酒瓶外盒及紙盒上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0930107537號鑑驗書、指紋卡片、證物清單各1件(均影本)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足憑,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曾進入該址翻箱倒櫃找尋貴重物品一節不諱,是被告確曾破壞告訴人乙○○右揭住處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破壞告訴人鄭嘉佩經營之店舖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破壞告訴人乙○○之住處門鎖後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現任何有價值物品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破壞告訴人鄭嘉佩經營之店舖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併辦及上訴意旨對於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鄭嘉佩經營之店舖部分,雖漏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條,惟已於併辦及上訴意旨中敘及該部分犯罪事實,且告訴人鄭嘉佩亦於警詢時表明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1次毀壞門扇竊盜既遂、1次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其所犯連續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告訴人丙○○經營之店舖門鎖後,無故侵入並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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